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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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廚房部分、冷藏櫃啟動之噪音排除,並將爐具改善。惟查被告「乙○○○」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為寺廟登記一情,有該局98年3月6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8000306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