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1號原告 林光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G32-2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勇街口,因「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所迴轉」及「經鳴笛示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不爭執,惟爭執GT0000000號舉發知單,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舉發日、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確認並無警員於該路口執勤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臺中車站前廣場全景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路口逕自迴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見狀立即走至外側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行至員警面前雖有稍加減速,員警再次吹哨並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車,系爭車輛竟加速駛離,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9/2215:18:22時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巷口即臺中火車站前人行道,面對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畫面顯示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已設置「禁止迴車標誌」,15:18:31時至15:19:30時一名騎士(著灰色上衣、戴銀色安全帽)沿著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勇街口迴轉行駛外側車道,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車,並走至外側車道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稍加減速,系爭車輛駕駛看著員警,而員警再次吹哨並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車,系爭車輛竟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跑向系爭車輛並再次對系爭車輛吹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G32-296。㈡臺中車站前廣場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9:59時至
15:15:48時(監視器時間未經校正)員警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四段161巷口即臺中火車站前人行道,面對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15:15:48時至15:16:00時員警走至外側車道,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靠,系爭車輛稍加減速,系爭車輛駕駛望向員警,員警再次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路旁停車,系爭車輛閃過員警後加速駛離。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與大勇街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街口迴轉,員警見狀立即吹哨示意停車,經員警吹哨攔查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閃過員警後加速駛離等情。又系爭車輛迴轉後,員警立即站至外側車道對系爭車輛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且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人、車或物品阻擋視線,況系爭車輛駕駛於員警對其吹哨並揮動指揮棒之際,有將系爭車輛減速,並將頭轉向望著舉發員警,足見原告應能注意員警正在對其攔查,系爭車輛卻於閃過員警後加速駛離現場,顯有逃避稽查之意圖,故其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而原告主張當時並無員警攔查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原告身著灰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而上開二畫面可看出舉發員警及系爭車輛之動作、行為皆屬一致,即可認定原告違時確有員警在場攔查,故原告所執之主張,顯屬無稽,即非可採。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固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監視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違規迴轉行為及當日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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