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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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范姜 明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克倫 法定代理人 劉怡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范姜明正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收養劉克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姜明正(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劉克倫(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怡利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范姜明正收養劉克倫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范姜先生與劉小姐目前辦理收出養手續,乃因被收養人即將領取身分證,但過去即已彼此視為一家人,且已建立互動模式,收出養人及17歲的被收養人均認為建立法定關係是無庸置疑地合宜。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可直接表達自己的想法。所以儘管情感上主要照顧者為劉小姐,范姜先生仍參與提供經濟支持,也會主動安排家庭聚會。評估劉小姐仍需一伴侶協助她擔任一親職角色,故符合出養必要性,且1999年她和范姜先生結婚迄今13年,又生育3名子女,評估他們的婚姻關係尚屬穩定。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尚可,且已17歲,他亦同意被收養。綜合上述,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並未來擬追蹤被收養人與其他手足互動,以及他們得知被收養人身世後之狀況。」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40105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建立類似父子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足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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