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憲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新臺幣38,758元,利率3.5%,共分72期,每期新臺幣598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3,594元(計不足7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5,831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115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憲清│自民國96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35831元││月1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0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