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玠仰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有數面之緣,知悉甲○係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然並不相識。詎被告於106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國小校門口前,見甲○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即拉扯甲○坐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四處遊蕩,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駛抵嘉義縣○○鄉○○路○○○號「○○汽車旅館」,辦理休息入住手續,與甲○進入610號房內,被告即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甲○強壓在床上,不顧甲○之反抗,違反其意願,強吻其頸部,並褪下甲○之衣褲,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對甲○為性交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汽車旅館投宿休息紀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3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06000698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政府心理諮商服務個案紀錄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國小校門口前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四處遊逛,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載甲○至嘉義縣○○鄉○○路○○○號○○汽車旅館休息,於進入610號房間後,甲○說喜歡我,並抱住我,我就親吻甲○頸部種草莓(意指留下吻痕)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甲○在○○國小問我去哪裡,我說我要抓鱸鰻去放,她說她也要去,她先跟我打招呼,她自己坐上我的機車,我沒有拉她上車,我們去小南海逛,有去別人的魚塭,有去後庄麵攤吃飯。我沒有覺得她人怪怪的,我跟她講話她都可以回答,我們都是簡單講幾句話,她都說她之前的男朋友有欠她錢,都沒有還她錢,她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甲○是智障,去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她看起來正常。去汽車旅館甲○有同意,我有抱她,有親她,本來要做那種事情,後來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做了。我生殖器有碰到甲○的生殖器,但沒有插入也沒有射精,後來甲○說要回去,我就搭載甲○回去等語(原審卷第362至364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係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有於前
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四處遊逛,並於106年2月
5日下午3時26分許,搭載甲○至嘉義縣○○鄉○○路○○○號「○○汽車旅館」休息,於進入610號房內後,親吻甲○頸部,並以其生殖器碰觸甲○生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2至364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7頁),復有證人甲○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6頁彌封袋)、○○汽車旅館投宿休息紀錄(警卷第36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6年3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06000698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6至8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甲○固就其於汽車旅館內有無遭被告使用強暴方式及陰莖插
入性器內射精之性侵過程於警詢指證:「我整個人被壓住,四肢都軟掉,我根本推不動,也起不身,因為男生的力氣很大,女生手很小,推不動,【我的手被強壓住】,然後他狂親我,有嘴巴、臉頰」、「他把他的生殖器官用在我尿尿那邊阿」、「就是整個被弄進去,尿尿那邊很不服」、「【沒有戴保險套】,直接就欺負我」、「(做完之後有洗澡?)【我做完沒有洗澡】」、「他強迫我做那種事情,他用雙手壓著我,害我無法動彈然後欺負我,舌頭波動我的臉、嘴、脖子,我的嘴巴都沒有打開,我打他身體,他都不給我離開,我推不開,他咬完我之後,腳勾著我左腳,默默的他的腳一直上來,我的大腿內側,我大腿冒汗,他就一直強暴我」等語(警卷第12、13、15頁),及於偵訊證稱:他把我壓在床上咬我脖子,還有強吻我,我覺得很噁心,後來他還把我衣服、褲子和內衣、內褲脫掉,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後來他射精在我體內】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然甲○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除頸部3處淤傷外,其餘如四肢、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陰部】、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2至34頁),果確如甲○所述,其雙手、身體被強壓住,被告且用腳勾住其左腳,何以上開身體部位均無任何明顯外傷?又甲○頸部雖有淤傷,然被告供稱係其親吻甲○頸部所造成,參以甲○於警詢就上開頸部淤傷之原因證稱:我的脖子還有很恐怖的這個(如驗傷單),他說他咬的,說什麼愛的記號等語(警卷第11頁),故上開頸部淤傷,顯係吻痕,並非甲○因為反抗被告強暴手段所造成,自難僅以上開頸部吻痕,遽認被告有將甲○強壓在床,不顧甲○反抗而為性侵行為。
⒉甲○上開醫院驗傷就診過程,主訴被陌生人下藥性侵,【來
驗傷前並無沐浴、更衣、沖洗、加害人並無使用保險套】,醫院並採集甲○血液、尿液、甲○陰道深部檢體等情,有前揭該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5頁),嗣該等檢體連同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經一併送驗,其結果:⑴甲○血液、尿液檢查結果僅檢出咖啡因,至於苯二氮平類定安眠劑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6月
5日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07頁)。⑵「【甲○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研判上述檢體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驗出,無法研判涉嫌人陰莖有無插入被害人陰道」、「一般而言,男性身體接觸被害人陰部【而在未射精狀況下】,有可能驗出上述結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鑑定書(偵卷第6至8頁)、107年1月8日函文(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存卷可參。故依上開檢驗結果可知,甲○於醫院驗傷採證時主訴被陌生人下藥,及於警詢、偵訊指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並射精方式性侵等情,與上開檢驗結果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⒊原審就甲○於案發後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於鑑定過程中,甲○曾就案發經過自述:「我說出來法官會不會判我有罪?如果講真話,法官一定會判我有罪?我叔叔是警察,也會判我有罪,我怕被關啦!我說出來會被關嗎?他脫我衣服沒有錯,可是我根本不喜歡他呀,若我說是我自己圍圍巾的,妹妹一定會罵死我。其實,當時自己一時昏頭,就不知道怎麼就脫衣服、圍圍巾,這樣我會有罪嗎?【其實我的衣服是 賴男 幫我脫的,我自己圍圍巾,要做愛之前覺得好奇,可以試試看,【做完之後】才覺得噁心。這個賴男沒有對我很兇,也沒打我,也算疼我,他帶我到處玩,過程中對我不錯。我自己有內疚感,在做愛之前我的身體是有感覺的,會興奮,但做完之後,我就不喜歡了】。【對於這次事件我反應很激動是因為賴男說我愛他,我心裡面喜歡的只有以前讀啟智學校交往的那一個,我們會身體保持距離】。我確定賴男的生殖器有插進去我的生殖器,就是月經來的地方。如果以後有喜歡的人對我有性行為,我都不要」,此有該院鑑定書及該院參與鑑定之醫師 張慧貞 所整理關於甲○於鑑定過程中的會談內容可稽(原審卷第
197至215頁),並經證人張慧貞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0、333頁),可知就被告是否有使用強制手段違反甲○意願乙節,甲○上開談話內容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不符。參以證人張慧貞醫師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被害人說有些事情要好好陳述,才可以將問題釐清,被害人沈默一段時間之後,才問我說要說嗎,我記得被害人問我2次,我就鼓勵被害人說,被害人說我說出來法官是否會判我有罪,當下我就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原審卷第330頁),足認甲○於該次對談前之關於本案之說法,恐因自認會遭法院判罪而未能如實陳述,益徵甲○前揭警、偵訊指述,誠有疑義。
⒋嘉義縣政府心理諮商服務個案紀錄摘要固記載:案主自傷行
為、幻覺/妄想在性侵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但是事件發生後除自傷行為,另有睡眠困擾、焦慮、言語的攻擊性等,評估與性侵事件【有】直接關聯等語(警卷第46頁彌封袋內),然本案是否確屬刑法定義上之性侵,尚未經調查確認,該個案紀錄摘要遽認與「性侵」事件有直接關連,已有先入為主而嫌速斷之情形,且甲○所理解之「性侵」與刑法定義上之性侵是否確屬一致,由甲○上開不符客觀事證之證詞,已見疑義。況甲○經臺灣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具就其案發後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略以:「甲○可能當時是在情投意合下和賴男發生【性接觸或性行為】,初時也以為自己是喜歡對方的,但在性行為的過程中或性行為之後卻產生了不適感,此不適感有可能是生理及(或)心理上的反應,此反應跟甲○先前對賴男產生的性好奇及性欲望相互衝突,如此複雜矛盾的心理狀態非甲○之能力可因應及處理,以致難以承受而出現了情緒、行為症狀。甲○可瞭解性行為某些層面的意義,雖然概念上非完整,但此次事件確實為甲○之壓力源」、「就甲○而言,仍對其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影響,臨床症狀包括:睡眠變差、做惡夢、情緒上出現焦慮、罪惡感、沮喪、自責、憤怒、害怕、歇斯底里、逃避與受害事件有關的話題、具攻擊性等。行為上出現自傷,或者出現退化,社交畏縮等行為。推估上述創傷症候群與此次性交事件應有所關聯」等情,參以證人張慧貞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創傷症候群是因為被本案被告性侵所造成?)以時間順序,被害人發生本案之後,針對這件事情有強烈的情緒上反應,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有關連,但是是否為性侵很難確實判斷。(問:從本案鑑定出被害人有創傷症候群,創傷症候群是否只能夠連結到被害人所陳述性交的事件不愉快,有無辦法連結到被性侵這點上面?)只能說連結到性交等語(原審卷第332、334頁),足徵甲○於案發後固有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至多僅能認定與本次被告之性接觸有關,非可遽認係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
⒌綜上,甲○於警詢、偵訊就被告有無以藥物、強暴手段違反
其意願,及被告之陰莖有無插入甲○陰道並射精之指述,均有疑義,至上開嘉義縣政府心理諮商服務個案紀錄摘要內容亦無法逕予佐認甲○遭被告性侵之指述為真,於被告與甲○各執一詞,說法對立之情形下,即難遽以甲○警詢、偵訊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之部分:
告訴代理人雖以書狀指稱縱認被告案發時並未違反甲○意願,然甲○係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甲○性交,亦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另檢察官則認為由甲○外貌、臉部外觀判斷甲○與一般正常人不同,被告對甲○之心智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瞭解。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否認知悉甲○係有心智缺陷之人,辯稱:我不知道甲○有智能障礙,係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並非聰明,以其與被告相談經驗,被告之回答敘述口條,並無比甲○好多少,被告實難察覺被害人有心智障礙等語。經查: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甲○對性行為同意能力鑑定結果
略以:「甲○之心智不夠成熟,自我控制與認知判斷能力不足,生理上的性衝動發展和情緒可能勝過理智,所以難以預測或辨識其行為決定的深層意義(包括社會和心理層面)及可能帶來的影響或後果,加上其語言能力和使用語言的用法不同,性的社會化表達有限,故評估甲○之性行為同意能力顯有不足」,有上開該院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97至215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與證人張慧貞醫師於鑑定會談時陳稱其可認知性行為即是男生的陰莖放在女生陰道裡面,且知道自己若不同意男生欲對其做此行為時,可以拒絕,學校老師都有教,包括法律常識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此業據證人張慧貞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3、334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可稽,參以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偵訊、與證人張慧貞醫師會談時就案發過程之論述,及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之檢驗報告,可知甲○於案發時係神智清醒,並未遭被告下藥迷昏,故甲○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甲○為中度智能障礙,性行為同意能力顯有不足,逕認甲○案發當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云云。然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雖有心智缺陷,並不當然即可認定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如此解釋恐將剝奪甲○或類此心智缺陷之人與他人(包含男友或配偶)合意為親密之性關係之權利,故檢察官上開意見尚難遽採。
⒊再者,證人即本案警詢時之司法詢問員 黃小蔘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經歷為何?)高師大諮商學系畢業,目前在臺南大學附設啟聰學校擔任心理師。(問:一般中度智能障礙的少男少女,可否從外觀上判斷出來有智能障礙?)沒有辦法判斷,單就外觀上,無法就其有無智能障礙上判斷。(問:一般人可否從交談中判斷出對方有智能障礙?)如果是我的話,對方如果是中度智能障礙,我可以從交談上判斷出有智能障礙,至於程度如何不能確定,但是要有時間上的互動,一兩句寒暄沒有辦法。但是一般人的話,因為每個人的敏感度不同,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一般人有無辦法判斷。(問:依妳的經驗,一般人與被害人交談,需要交談多久,才能發現被害人是智能障礙?)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沒有辦法揣測一般人。我一開始要接案件的時候,社工已經告知我有中度智能障礙,因為我有預設立場了等語(原審卷第
319至321頁)。參以證人張慧貞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與被害人交談過程中,可否明顯判斷出被害人是中度智能障礙?)如果不是事前知悉,【就我個人來說在短時間】判斷被害人是智能障礙有點困難。被害人陳述問題的流暢度、邏輯性比較沒有那麼好,但是一般人也是有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以我們的職業接觸心智障礙或精神障礙的個案比較多,比起一般人察覺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的敏感度會比較高,因被害人沒有明顯唐氏症的特徵,被害人的五官與一般人沒有太大的差別,運用文字的能力似乎沒有像我們想像的中度智能障礙這麼差,除非是一些的情緒表現,當下在鑑定過程,被害人針對某些談到的內容的情緒行為表現或思考內容比較特殊,才有可能察覺個案或許與正常人有異。如果依我觀點,沒有深入聊的話,一般人角度進行普通的聊天可能會比較難判斷有智能障礙等語(原審卷第328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證詞,可知甲○五官與一般人並無太大差異,無法單就外觀或外貌判斷其為智能障礙者,且若非相關專業人員,恐於短時間內亦不容易判斷甲○有智能障礙之問題,故能否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汽車旅館前與甲○遊逛、用餐之日常接觸,在無與甲○深談或被告具有特殊背景(例如司法詢問員或精神科醫師)之情形下,即得遽認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與甲○身體接觸時,已可知悉甲○為智能障礙者及其障礙程度,實非無疑,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
㈣檢察官以:⑴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較為可採;且甲○經送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記載「推估上述創傷症候群與此次性交事件應有所關聯」(原審卷第202頁),足認甲○警偵訊所述屬實。⑵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檢出被告染色體型別,且被告自承其生殖器有碰到甲○生殖器等語,可認被告之生殖器應有碰到甲○之外陰部,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可認被告與甲○應有性交行為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惟查:⑴甲○經採證檢驗結果,身體除頸部吻痕外別無其他傷勢,血液、尿液除咖啡因外無其他藥劑反應,陰道內無被告之精子細胞,足徵其警、偵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合,業如前述,此一瑕疵甚為重大,自難遽認其警、偵訊所述可採。⑵況甲○自承被告搭載其後,2人有至多處遊逛、吃麵,在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時間長達近4小時,而被告係騎乘機車,以此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強拉甲○上機車至其背後搭載,又如何騎車一路拉扯強制甲○,如被告真有強制犯行,甲○在此4小時中,何以未有任何呼救、離去之舉,足徵甲○警偵指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⑶上開鑑定書僅稱「推估上述創傷症候群與此次性交事件應有所關聯」(原審卷第202頁),並非認為係被告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所致,公訴意旨擴大解釋鑑定書之記載,顯無可採。⑷上開鑑定結果係記載「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6至8頁),足徵檢體係在甲○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取得,且無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雖有微量被告之染色體,然並無任何字句提及上開檢體係從大陰唇內側取得,實難逕認被告生殖器有何進入甲○大陰唇內側之情。⑸況且,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同意性行為之能力,本件依據上述,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情事,縱使甲○外陰部棉棒驗出被告之染色體,亦難以此遽論被告性侵甲○。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僅有告訴人甲○警詢、偵訊有疑義之證詞,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法擔保及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並以陰莖插入射精之指述為真。另甲○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有疑義。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