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 陳柏達 即 陳經洲 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1年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1年6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柏達即陳經洲應就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4,981,167元(計算式:233地號土地面積271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為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981,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401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