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
甲○○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乙○○、甲○○、戊○○、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