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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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重上更(四)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42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智皇(原名 王漢祥 )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83年6月中旬某日,冒用不詳姓名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電器行應徵擔任外務員工作,翌日上午10時許,丙○夫妻均外出辦事,電器行僅由王智皇看管之際,因發現丙○所有,付款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帳號01521-5支票簿及丙○之印章1枚均放置在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竊取其中票號JS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盜蓋上開丙○印章於支票之發票人欄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日83年10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57,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偽造成丙○簽發之支票1張,並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再予塗銷,又委由不知情之人在該支票背面書寫「乙○○Z000000000」字樣,表示為票據之背書人後,持以行使,寄交 高英鑾 抵償債務,足生損害於姓名為乙○○之人。嗣因丙○發現支票遭竊,掛失止付,高英鑾於支票屆期後提示亦遭退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68頁、95頁背面、120頁背面、15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智皇固坦承於83年6月中旬受丙○僱用,在其所經營之電器行擔任外務員工作,惟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83年6月間我有冒名在丙○的電器行工作
1天,當天晚上在他家過夜,隔天早上就離開了,前後不到24小時」、「案發日期時我已經離職了,不可能再回去偷支票,如果被害人真有遺失錄放影機,應該馬上報案,為何等我離職之後才報案」、「我朋友『乙○○』欠我100餘萬元債務,本來要約『乙○○』到丙○電器行商談,後因恐『乙○○』來店裡時,冒名之事會被發現,故先行離去。其後『乙○○』拿系爭支票請我背書,我背書完後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查詢,得知支票已掛失止付,即將背書塗掉並將支票交還『乙○○』,但『乙○○』仍將支票寄給高英鑾,我有通知高英鑾不要提示,但高英鑾仍在支票到期後提示,系爭支票並非我所偽造,支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也不是我所書寫」、「我只有欠高英鑾約2、30萬元而已,並沒有欠他80幾萬元。我是在81、82年剛出獄的時候向她租車,發生車禍把她的車子撞壞了的賠償金,我當時在經營床頭音響,她向我訂約5組的床頭音響,但我沒有完全交貨,這部分也欠她錢」、「高英鑾講的話都不實在,都是憑空捏造,錄音帶也是憑空捏造;她與丁○○就支票寄給何人部分,證詞互相矛盾」、「我所提出匯款給丁○○的匯款單,可以證明案發後高英鑾仍與『乙○○』做生意,這表示高英鑾認識『乙○○』,高英鑾說不認識『乙○○』是虛偽的證詞。匯款單的字跡與支票的字跡是不一致的」、「『乙○○』於案發時約40至50歲,黑黑胖胖的,身高約167公分左右,因為我164公分高,而他比我高一點,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漁船的船員,當時有走私香菸,他正從漁船上把香菸搬下來,我是在高雄市的崛江市場認識他的」各等語。
二、經查:㈠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害人丙○於83年7月5日申報票據於同
年6月30日在其住處遺失,嗣經被害人高英鑾於同年11月16日委託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新營合作社)於同年月18日提示退票等情,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字第3607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第4頁背面-7頁)、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高市小區農會字第00736號函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原審卷第65-68)、新營合作社(91)新信社字第267號函及該支票背面影本(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丙○、高英鑾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在丙○電器行任職及支票失竊等事實,被害人丙○歷次之供述如下:
1.於83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失竊該支票?)該支票於本83年6月中旬在我家(指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抽屜中失竊。(該支票確為空白支票嗎?票面字跡是否為你本人筆跡?)確實是空白支票,印章為我本人的,因我的支票和印章是放在一起的。…(警方提供相片〈王智皇〉是否為你店裡的業務員,是的,確是他本人,他的姓名不詳,因他用假姓名應徵。(該支票失竊,是否有人嫌疑較大?)是王智皇偷竊該支票的,沒錯,當時我出去一下,馬上就回來,所以抽屜未鎖,而當時王智皇在場看店。」(警卷第3頁反面-4頁)。
2.於90年6月20日原審證稱:「(〈提示支票影本〉本張支票是否你的?)支票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這張支票原來是空白的和印章都是放在抽屜裡,後來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拿去,83年6月間被告拿去的,我後來有去辦理掛失止付。…(有無親眼看見支票是被告拿去的?)沒有。我報案時,我並沒有說支票是被告拿去的,但我有懷疑是被告拿的。因為支票遺失的第二天,被告就自動離職,所以我懷疑支票是被告拿的。…(被告當時在你店裡應徵工作,是以何名?)他是用其他人的名字去應徵。(被告離職後,他的朋友有無去店裡找他?)被告離職後,就是證人高英鑾到店裡來查系爭支票的來龍去脈,沒有其他人來找被告」(原審卷第38-39、42頁)。
3.於91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證稱:「(支票何時遺失?)83年6月30日。(何時僱用在庭被告?)在支票遺失之前1、
2日即6月28日僱用,6月30日他離職的。我是發現支票遺失時我才掛失止付的。(被告來應徵時你有核對身分證?)沒有。(應徵時被告有稱他是何姓名?)他告訴我說他姓謝,住宜蘭。(支票何時遺失?)我6月30日掛失止付的。…(你的支票是整本遺失?)遺失2張支票,整本支票中間撕掉2張。(你遺失幾張?)可能是1張吧。(當時你僱用的人是在庭被告?)很像。…(被告履歷表?)我目前沒有。…(提示你警訊筆錄為何當時你稱是6月15日遺失支票?)我真正報案是在派出所,確實遺失時間應該是屬於掛失止付的時間6月30日」(上訴卷第49-52頁)於91年4月30日審理中供稱:「(被告是如何去你公司應徵?)我登報,被告見報來應徵。(何時登報?)83年夏天。
(被告有在你登報當天應徵?)登報當天。(被告何時去上班?)登報隔日。…(被告上班幾天?)第一天他作整日,第二天我們出去他就離開了。(何時發現支票遺失?)第二天他離開公司,我報案時我發現支票遺失。6月30日報案的。(支票何時遺失?)83年6月30日我發現遺失,我才去報案。(你向何分局報案?)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你發現遺失時間?)6月30日上午我發現遺失,我當天去報案也報支票遺失。(你有親眼見到被告竊盜你的支票?)我沒有看到。(你的支票之前已經蓋好印章?)…(你說你有遺失兩台錄放影機?)是。(你報案當天發現支票遺失,當時你報案時有提及你兩台錄放影機也遺失?)我一起報案。(高英鑾有去分局作筆錄,你知悉?)我不知道,10月份高英鑾有去我家問我支票是否是我的,我說是我的。…(你支票遺失時有人打電話給你太太?)有人打電話問我們支票是否退票。…(你確定你是6月30日遺失之票,還是6月30日支票止付?)我確定是6月30日遺失支票。(你發現支票遺失你如何處理?)我發現時我去報案,我有拿報案三聯單,去登報作廢。(被告何時去你公司上班?)他只有去上班兩天,我無法確定時間。…(被告離開時有告訴你?)我們出去時他已經走了。(你確定被告竊取你的支票?)我不確定。(被告有去你店裡過夜?)有過夜過,在我家過夜。…(如你剛剛所陳述之申報作廢情形後之後才去申報票據遺失?)我是登報完畢才去填這張表的。我先要去農會支票止付,農會叫我先去報案,拿報案證明去農會止付,之後我去登報,登完報我才去寫申報書的。(你登報幾天?)他們叫找登三天」(上訴卷第131-139頁)。
4.於91年10月7日本院更一審證稱:「(王智皇何時被你僱用在電器行擔外務員?)83年6月。他沒做我才報支票遺失。
(83年6月哪一天僱用?)我忘記了。(這張支票何時被竊?〈提示警卷第7頁〉)何時被竊我不知道,我發覺時在83年6月30日馬上到派出所報案。…(該張支票是不是王智皇偷竊?)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偷的。(你在警訊為何說王智皇偷的?〈提示警卷丙○筆錄並告以要旨〉我那時不知他叫王智皇,我只是有合理的懷疑」各等語(更一審卷第40-41頁)。
㈢依丙○歷次供述內容,雖僅懷疑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竊取,惟
就被告以假名應徵工作僅上班1天,第二天即無故離職,及支票被竊等事實,均指訴不移;雖丙○對於被告受僱及支票失竊之時間,先後所述有所出入,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放置更一卷證物袋),丙○登載應徵人員之日期確為8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及被告堅稱係83年6月中旬依報紙徵人廣告至丙○店內上班等情,應以丙○在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詢中所供,即「83年6月中旬」較為真實可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認被告於83年6月30日某時竊取支票,與事實並非相符。丙○於90年以後在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間已近7年,記憶難免模糊,且不無配合支票掛失止付時間,以避免被質疑謊報之可能,尚難因此即認丙○就本案事實之供述均非可信,其合理懷疑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亦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日期我已經離職了,不可能再回去偷支
票,如果被害人真有遺失錄放影機,應該馬上報案,為何等我離職之後才報案」、「我朋友『乙○○』欠我100餘萬元債務,本來要約『乙○○』到丙○的電器行商談,後因恐『乙○○』來店裡時,冒名之事會被發現,故先行離去」云云;惟查:
1.被害人丙○既係經營電器行,其在店內擺放多量之電器用品,應可想見,未能及時察覺錄影機被竊而報案,與常情尚無違背。
2.本案已經多年之偵審程序,被告均未能提出所謂「乙○○」之確實年籍住址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若依被告所供與「乙○○」有金錢往來,「乙○○」並積欠其百萬元債務,則其2人之交情應屬匪淺,且「乙○○」又與被告使用相同號碼之呼叫器(000000000號,經查證結果,確為被告申辦之呼叫器,見更四卷第8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則被告為何無法陳明「乙○○」之確實居住處所及聯絡方法,誠屬不可思議。
3.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乙○○Z000000000」之背書字樣(原審卷第115頁),惟依該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其人為60年出生、居住台北市之 鄭智元 (上訴卷第38頁),與被告所稱案發時約4、50歲、高雄旗津人云云(上訴卷第52頁),顯然不符。本院審理中,再調取所有姓名「乙○○」者之年籍與口卡資料(更四卷第72-87頁)供被告辨認,亦無一相符。若真有被告所稱之「乙○○」其人,被告又約其至被害人丙○處還錢,則被告何以尚未取得「乙○○」積欠之款項,即先行離去?又若被告真恐「乙○○」揭發其通緝犯之身分,何必約「乙○○」至被害人丙○處還錢?且「乙○○」既係被告友人,則其又有何揭發被告係通緝犯而使用假名工作之必要?即認被告害怕通緝犯以假名應徵工作之事曝光,則與「乙○○」交談時,稍微遠離他人耳目範圍,即可避免,亦無因此即放棄工作賺錢機會,並立刻離職之必要。
4.另查,被告在本審更三審供稱:「(你叫乙○○去你上班的地方,叫他去那邊你為何又離開?)當時我在顧店,他說要跟我談債務,我叫他來公司只是順口講的,他有沒有來我不知道,我是想到我是用假名,怎能叫他來公司,所以我就走了,在外面當時想改見面地點,沒有號碼不知道怎麼通知」云云(本院更三卷第101頁),亦顯然與被告自陳與乙○○使用相同號碼呼叫器等情相齟齬。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自相矛盾,顯難採信。
㈤有關被告與高英鑾(或其配偶丁○○,詳下述)之交易過程及寄送支票等事實部分,證人高英鑾歷次之證述如下:
1.於83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該支票199912號為何人交付給妳?為何用途?)為乙○○寄給我的,因我付訂金給他,作為買煙及物品。(妳總共付給乙○○多少現金?)都是電匯到王智皇帳戶,計6次,總共82萬元整。…(為何妳要電匯到王智皇帳戶?)因王智皇為介紹人,而且王智皇和乙○○為熟識,且共用1個呼叫器000000000號,由於乙○○的要求,要我電匯到王智皇帳戶。(妳與王智皇及乙○○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只認識王智皇,和他2人均無仇隙」(警卷第2頁反面-3頁)
2.於90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657,000元發票人丙○的票何來?)是王智皇欠我貨款拿給我的,本來要幫我買東西,拿走現金,但後來沒買東西,而交支票給我。(支票交給你時金額、日期、印章都填蓋好了?)是的。(欠你多少?)80萬元。(警訊為何說是乙○○交給你的?)王智皇說是乙○○交給他的。(到底是何人交給你?)忘了。…(認識乙○○?)不認識。(王智皇有打電話給你說那張票是遺失的?)有的,但我已軋入銀行」(偵卷第33-34頁)。
3.於90年6月20日原審證稱:「(〈提示支票影本〉有無看過本張支票?)有看過,這張支票是被告寄給我的,不是當面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他寄給我時,支票上的印章和金額都已經寫好了。(支票上的印章和字是何人蓋的、寫的?)我不知道。…(〈提示偵查中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拿錢託被告買東西,後來沒有買到,他應該把錢還我」(買甚麼東西?)買音響等等,是要做生意用的。我匯給被告80萬元,但被告並沒有將東西交給我,他就慢慢的將錢還給我。(如何知道支票是被告寄給你的?)被告先用電話和我聯絡說要寄支票給我,後來我就收到被告寄的支票,信封內只裝著1張支票。…(被告有無跟你說這張支票報遺失了,要你不要去提領?)我收到支票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張支票已經報遺失了,叫我不要去提領。(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支票到底何人寄的?)可能是乙○○寄的」(原審卷第39-43頁)。
於90年11月12日審理中證稱:「(〈提示新營信用合作社函文,告以要旨〉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否由你提示?)是,但後來被退票了。(系爭支票為何會在你手上?)那是王智皇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是他拿我的錢說要去買貨,後來沒有買,錢沒有還我,支票他何時交給我的,我已經忘了。(被告欠你多少錢?)80幾萬元。…(支票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的?)我不認識 洪順中 (宗),支票是被告寄給我的。(支票現在何去?)我已經交還給丙○。(支票背面被告是否有背書?)支票背面沒有被告背書,是洪順中(宗)背書的」(原審卷第111-112頁)。
4.於91年2月6日本院上訴審證稱:「(提示系爭支票你如何得來?)是被告欠我錢寄給我的。(被告何時寄給你?)不知道。…(提示支票影本你何時送到銀行?)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支票就拿去銀行了。(提示支票影本背面寫王智皇?)被告打電話說要寄支票給我,被告有背書後來又刪掉了。(你認識乙○○?)我不認識。…(為何你警訊筆錄會稱是你付訂金給乙○○,電匯給被告帳戶?)曾經被告打電話過來說他是乙○○,我說不對,後來才又改為 洪順弘 。(你收到支票時有蓋印章?)我不知道蓋什麼章。支票還沒有到期前我已經存入銀行,被告在未到期前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存入銀行,我覺得奇怪。我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才知道他的支票遺失了」(上訴卷第53-54頁)。
於91年3月20日審理中證稱:「(你今日是否有帶你在分局所提之錄音帶?)都放在分局,我也不知道是否有拿回去。(是否有一位乙○○此人與你有生意往來?)都是電話聯絡,我沒有見過乙○○,可能乙○○是被告,因為有一次講電話到後來有聽到被告聲音。(電話中他稱是乙○○,為何你會認為是被告聲音?)都是被告變聲的。…(乙○○與你有生意往來?)沒有,都是透過被告的,乙○○只有打電話來。(你曾經打電話給乙○○?)沒有,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聯絡乙○○打電話給我。(提示被告所提之匯款憑證,有何意見?)那是被告還我的,他欠我80萬,之後他有還我。(為何被告稱是乙○○還你的?)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見過乙○○,如何欠我錢?(你的支票何時交給銀行代收?)我忘記了。…(提示支票退票時間是83年11月18日,有何意見?)我忘記了。(支票你何時交給銀行兌換?)票到期我才交給新營儲蓄部。(你何時收到支票?)我忘記了」(上訴卷第81-83頁)。
於91年4月30日審理中證稱:「(提示支票是否你當時收到的?)是。(你如何收到此支票?)被告寄給我的。(提示你83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你稱支票是乙○○寄給你的?)我並沒有如此說。…(你向乙○○買過東西?)沒有。(你有付過訂金給乙○○?)從沒有。(你知悉乙○○的帳號?)我不知道。(你有匯給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你匯過幾次錢給被告?)我不記得。(你何時匯錢給被告?)我不知道。(你為何匯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匯的。(乙○○與被告有共同使用1個呼叫器?)是。…(你如何呼叫乙○○?)被告叫我呼叫的。(呼叫器後面有無區編?)沒有。(你在警局有提出錄音帶?)有。(你提出錄音帶做何用?)是他們要我錄音的。…(此事你有告訴丙○?)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告訴你說支票已經遺失?)有。(被告告訴你支票已經遺失,你稱已經軋入銀行了?)我忘記了。(提示支票是否你提出合作金庫,合作金庫交換的?)是。…(你為何會匯錢給被告?)我拜託他買香菸。(被告有告訴你錢拿給何人?)都是我要向他拿錢時,他才說到洪的。(你有叫被告找出洪的?)他提不出來。(當時何人說支票要交給你?)洪的與被告都有說。…(電話中是否被告、洪的,與你一起說電話?)有。(支票你有要求洪的背書?)我只有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劃掉背書你有問被告何原因?)他劃掉才寄給我。(被告有告訴你將票抽出來?)他只有叫我抽出並沒有說何原因。(你有與乙○○說過電話,大約幾歲人?)都是粗聲,大約是中年人。有一次我與乙○○說電話說後來才變成被告的聲音。…(你們3人有一個時點一起通電話?)沒有。(乙○○與被告聲音有一樣?)乙○○比較老。(請陳述被告如何打電話給你?)被告打電話給我一直說後來竟來變成另一個人的聲音,當時錢已經被被告拿走了。(你叫被告幫你買香煙?但是後來你警局卻說你叫被告買音響?)這2種東西我都有拜託他買。…(你為何想要錄下被告的聲音?)我發覺他變聲,我才錄下1次他的聲音。(你的錄音帶是何人打電話給你?)被告打電話給我」(上訴卷第139-149頁)。
5.於91年10月7日本院更一審證稱:「(這張支票誰給你?〈提示原審卷第115頁〉)王智皇。(你收到這張支票時有沒有背書?)有。(誰背書?)王智皇,後來又塗掉。另外一人是乙○○。(王智皇誰塗掉?)他寄給時就已經塗掉。…(當時你有沒有告訴王智皇說要由他背書你才願意收受?)忘記了。(乙○○是誰?)我不認識」(更一卷第42-43頁、45頁)。
於91年10月31日審理中證稱:「(丙○所有而付款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657,000元、發票日83年10月5日支票到底誰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王智皇、乙○○都打電話說要寄支票給我。(你在警訊為何說乙○○寄給你的?〈提示警訊第2頁並告以要旨〉)他們
2人都有說,王智皇說要介紹乙○○與我認識,都沒見到人…(王智皇在支票背書是支票交給你之前還是之後?)要寄支票之前我有向王智皇、乙○○說要背書。後來都找不到人。(乙○○真的有打電話給你?)有。(王智皇後來為何背書要塗掉?)我不知道,他寄來時就塗掉。(支票上工程行是什麼?)不知道。(乙○○現在在何處?)不知道,也不知道他的住所(更一卷第73頁)。
6.於95年2月7日本院更二審證稱:「(有無帶錄音帶到庭?)沒有。(那錄音帶呢?有無交給曹警員?)有。…(當初妳去警局說是乙○○打電話給妳的,請妳回想一下,為什麼那時候會覺得電話是被告打給妳的?)他是有打,但是一個乙○○也有打,但是兩個人的聲音不同。(妳有無看過乙○○?)沒有。(為什麼乙○○會打電話給妳?)他說是被告叫他打的,兩個人都有打過電話,都有說要寄票給我,我只有聽過乙○○的聲音而已,沒有見過乙○○的人。(妳當初在警局有說支票是乙○○寄給妳的,為什麼這麼講?)他打電話之後我就收到支票了,我就拿去銀行。(妳在警局說他們兩人共用一個呼叫器是指什麼意思?)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為何妳要電匯到王智皇的帳戶,因為王智皇是介紹人,而且王智皇和乙○○為熟識,且共用1個呼叫器,由於乙○○的要求,要我電匯到王智皇的帳戶,有何意見〈提示警卷並告以要旨〉?)可能是同一個機子講的,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也忘記了」各等語(更二卷第91-93頁)。
㈥依證人高英鑾前開證詞,可以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與「乙○○」使用相同之呼叫器號碼。
2.高英鑾僅見過被告,並未見過「乙○○」,僅曾與「乙○○」通過電話。
3.高英鑾並未曾打電話給「乙○○」,均係透過被告聯絡,先由高英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聯絡乙○○打電話給高英鑾。被告辯稱高英鑾與「乙○○」有交易,並無任證據證明,其在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原審卷第62-63頁),亦無從認定確係「乙○○」所書寫,且已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明係被告自己所匯之款項無訛(更四卷第151頁反面-155頁反面)。
4.高英鑾、被告及「乙○○」3人,並未曾在相同時間點一起通話。
5.高英鑾與「乙○○」通電話時,曾有「乙○○聲音」變成「被告聲音」之情形。
6.依高英鑾之認知,被告與「乙○○」均有可能是寄交系爭支票之人,因就其所供雙方聯繫之方式及內容,已堪認高英鑾無法確認被告與「乙○○」是否為不同之人,其就此先後供詞反覆,實屬正常,尚無法據此推翻高英鑾就其他相關事實證言之真實性,並可合理懷疑被告與「乙○○」實為同一人,僅係冒名「乙○○」與高英鑾(或其配偶丁○○,詳下述)進行交易。
㈦有關被告與高英鑾之債務關係及支票之背書記載部分,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1.於89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支票是否自你流出來的?)不是,朋友欠我錢,我約朋友到丙○處還我錢,我沒有告訴朋友以假名在丙○處工作,怕他揭發,我就先走了,【支票應該是朋友乙○○偷的】,事後乙○○還拿支票來找我,要我背書,後來支票流到高英鑾,【我有告訴高英鑾,票是乙○○偷的】」(偵卷第12-13頁)。
90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為何以假名工作?)被通緝中。(乙○○有到丙○那邊找你?)是的,他有欠我100多萬元,是我約他到公司去講,後來我想是化名工作,怕被老闆知悉,就故意跑掉不在,事後乙○○說有去公司找我,要拿張支票給我背書要交給高英鑾。(有看過那張支票?)有的,【我沒有背書】」(偵卷第34頁)、「(高英鑾說是你要還他錢,為何乙○○要代你還錢?)錢都是由【我轉交給乙○○要購買洋菸的】,但都沒有買,他才寄支票給高英鑾還錢」(偵卷第34正反面)。
2.90年6月11日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起訴事實不實在,本件與我無關。(空白支票你有無看過或用過?)都沒有。(〈提示證人高英鑾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證人所言不實在,因為【我向他租車,我欠他錢,他要我替他擔這筆錢】;如果支票是我給他的,【為何我並沒有背書】」(原審卷23-24頁)。
90年6月20日供稱:「(證人有無託你買東西?)有,【他託我買走私香煙】。支票是乙○○寄給證人的,我後來有跟證人說支票已報遺失,要他不要去提領」、「(支票何人寄的?)是乙○○寄的,而且支票上有乙○○背書」(原審卷第40-41頁)。
嗣原審調取支票到案,於90年11月21日審理時,被告即改稱:「(〈提示支票影本〉為何支票背面原來有你的背書後來又劃掉?)【支票背面『王智皇』的背書是我寫的,後來也是我劃掉的,因為我拿到這張支票背書後,我向銀行照會,銀行表示這張票已經報遺失了,我便立即將背書劃掉】。當時只有我和乙○○2人在場,乙○○說他要將支票寄給高英鑾,而高英鑾說支票要我背書她才要收,所以乙○○才會拿支票來找我背書」(原審卷第128頁)。
3.於本院上訴審91年3月20日審理中供稱:「(你如何會知道支票是乙○○的?)他曾經打電話給丙○太太要談和解,是他告訴我支票是他的」、「(乙○○何時告訴你?)【83年
9月時他告訴我的,是因為我找到他,他被我打後,才告訴我是他偷拿的】」(上訴卷第80頁)。
91年3月27日供稱:「(有乙○○此人?)我只能提出支票指紋,但我母親年邁無法找。我並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乙○○有欠你100多萬元,此人與你關係密切?)沒有,我知道支票遺失後乙○○約我出來,【我叫人打他,他才拿出支票】,...」(上訴卷第93頁)。
91年4月17日供稱:「(上訴理由?)起訴書與判決書所寫與事實不符,起訴書說支票是我自己寫的,但並沒有經過鑑定筆跡,印章並不是我委託他人蓋章、【證人總共才匯10幾萬】給我」(上訴卷第115頁)。
4.於本院更一審91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這張支票後面乙○○背書是不是乙○○自己簽名的?〈提示原審卷第115頁〉)是乙○○自己簽的。(你怎麼知道是他自己簽?)這張支票是他寄給高英鑾,高英鑾告訴我支票後面乙○○有背書。(你當時為何會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乙○○拿支票給我時,告訴我說高英鑾要求我也要背書。(這張支票是不是你交給乙○○的?)不是」、「(高英鑾上次在本院為何說這張支票是你給他的?)他作偽證,我說我欠他【20幾萬元】,為何會寄60幾萬支票給他。...(高英鑾在原審說他匯給你80萬元要買音響等,你沒有將東西交給他,你就慢慢將錢還給他,你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40頁並告以要旨〉)他都沒有匯錢給我,他匯2次是要買香煙的,我都還他,在本院上訴審有提出匯款單,在上訴審的判決書第5頁有提到。(你提出郵局存摺要證明什麼?)【高英鑾沒有匯80幾萬(元)給我】」(更一卷第53-54頁)。
5.於本院更三審98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支票背面有背書,背書是何時畫掉的?)我發現這張支票已經報遺失,我知道了,當然要把它畫掉。支票還沒有在高英鑾那邊,【乙○○說要拿來給我簽之前,我就已經去問過銀行了,銀行說這張支票已經報遺失】,我知道之後當然要畫掉它」、「(為何還沒有問過就簽名?〈本問題與被告就上一問題之答話相矛盾〉)一開始乙○○拿來給我簽,【高英鑾要求乙○○拿支票給我背書,當時在飯店裡面,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簽了我才發現不對勁,當場畫掉】,【約相距20分鐘,我簽了覺得不對才打電話去銀行問。因為我自己也有軋支票,甲存馬上就會知道了】,...」、「(你認為高英鑾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罪?)我不能這麼說。我沒有犯罪動機,我是分期付款慢慢還錢。在我走私香煙這段時間我就有慢慢還錢,我沒有必要再拿一張票給她。(你何時開始匯款給她?)時間太長,很多單子都不見了,【我欠82萬,我還她一、二十萬】」、「(在丙○那邊上班,是冒假名去上班,你假冒何名?)我忘記了,我當時是通緝犯,已經是10幾年前的事了。(你叫乙○○去你上班的地方,為何又離開?)當時我在顧店,他說要跟我談債務,我叫他來公司只是順口講的,他有沒有來我不知道,我是想到我用假名,怎能叫他來公司,所以我就走了,【在外面當時想改見面地點,沒有號碼不知道怎麼通知】,走了之後丙○說遺失了錄影機...」、「(為何和乙○○使用同一呼叫器?)我們有代碼,是因為當時走私香菸,不方便聯絡,我才說【拷貝我的呼叫器給他】」、「(你不知道他的名字、聯絡方式、地址?)當時犯法的人不可能讓人知道他的地址,他只說他姓洪。(89年和他有見過面,何時開始無聯繫?)【從支票的事情以後就沒有見過面】」、「(當時平常如何聯絡?)【呼叫器打代碼過去,他就會回電】」各等語(更三卷第93-105頁)。㈧依上開被告歷次所供,可認其辯解矛盾百出,分述如下:
1.就如何聯絡「乙○○」部分:時而表示共用同一呼叫器號碼,時而表示離開丙○電器行後,曾試圖要聯絡「乙○○」更改見面地點,但不知道電話號碼,無法聯絡。
2.就本件案發後是否再見過「乙○○」部分:時而表示高英鑾把錢交給被告轉交「乙○○」, 洪某 取得金錢後卻未把貨物交給高英鑾,故後來「乙○○」曾以被告名義匯款給高英鑾配偶丁○○,並將匯款單交付被告收執(見被90年9月17日答辯狀,原審卷第82-85頁;詳下述),時而表示83年9月間曾毆打「乙○○」,洪某才承認偷支票,嗣又表示從支票的事情以後就沒有見過面。
3.就積欠高英鑾債務部分:時而表示係租車(並撞車)費用,時而表示係購買私菸、音響之款項;金額部分,亦有「10幾萬」、「20幾萬」與「82萬」3種說法,先後不一;惟無論積欠債務之原因為何,至少可以認定高英鑾所述曾交付被告80餘萬元之說法,應非虛構,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支票與高英鑾以抵償債務之必要性及動機。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就支票之背書部分:被告原先完全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經原審提示支票後,才改口曾在支票背書,因向銀行照會後得知支票已申報遺失,才將背書塗掉,惟就照會銀行之時間,係在背書前或背書後,亦有不同之說詞。
5.經查,系爭支票若真係「乙○○」竊取,發票人欄又蓋有被害人丙○之印章,則被告何以對支票之來源未予質疑並深入詢問,以免遭人懷疑盜用支票,惹禍上身,卻反而願意在支票上背書?且若支票係「乙○○」個人欲使用,被告與該債務關係無涉,惟「乙○○」已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被告並為了約「乙○○」在丙○電器行見面一事,被迫離職,何以被告仍願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乙○○」之票據債務?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後又塗掉,並以電話告知高英鑾支票已掛失,不要提示等舉動,顯係故意製造假象,意圖將積欠之債務推給無從證實是否存在之「乙○○」,並掩飾自己之不法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均屬臨訟編造之詞,非可採信。
㈨證人即高英鑾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審判長訊問部分】「(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何時認識的?)認識十幾年二十年了,差不多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認識的。(如何認識的?)當時我在當計程車司機,載到被告因此認識。(認識以後,你是否知道被告在做何工作?)我只知道他在小鋼珠的店裝小鋼珠機台,該店開幕前他被僱用去裝機台,那家店剛好在我隔壁,如果他當天工作完畢就會叫我的車載他回家。小鋼珠機台裝好以後他就沒有再去那家店,然後我就不知道了」。
「(你與被告認識以後,你們是否有其他生意上的往來?)有,那時被告說他可以拿煙給我賣,我就叫他拿煙來給我賣。(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生意上的往來?)沒有了。(他拿煙給你賣,你是向他買斷嗎?)是的。(你們這種拿煙買賣的往來,來往了多久?)陸陸續續,好幾年的時間,但到底多久我忘記了。後來因為他欠我很多錢,我就不再與他往來了。(除了你向他買煙來賣這種生意上的往來之外,你們有無其他金錢上的往來?)除了我向他買煙的金錢往來外,沒有其他金錢的往來」。
「(那他如何欠你很多錢?)我們買賣煙,是我先匯款給他,他再把煙拿來給我。我一直匯了很多錢給他,但他都沒有將煙拿來給我,所以就欠我很多錢。(你與被告買煙的往來,除了你與被告接觸外,你太太高英鑾或父親 莊定國 有無與被告接觸?)只有我與被告接觸,我太太及我父親都沒有與被告接觸。(你的戶頭或是你父親莊定國的戶頭是否有告訴過被告,讓被告匯錢?)我只記得我的戶頭有給被告,我父親的好像也有,但我不太記得了。(你為何要把你及你父親的戶頭給被告?)那是被告欠我錢以後,我催他還,他才向我要戶頭,陸續匯款還給我。(被告原本欠你多少錢?)七、八十萬元,他母親有幫他還了一筆15或20萬元,其他的就由被告陸陸續續匯款還給我。(被告母親還你的錢及被告陸續匯款還你,到目前還欠你多少錢?)到目前約還欠我10幾萬元,詳細數目我沒有計算得很清楚。(被告母親替被告還的錢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給你?)我印象中他母親是拿現金給我。(除了被告母親以外,還有無其他的人幫被告還錢給你?)沒有了」。
「(被告要匯錢還你之前,有無先告知你?)有,被告要匯錢之前會告知我,匯款以後也會通知我。(你是不是有收到這兩筆匯款〈提示原審卷第62-63頁匯款單〉?)如果有匯到我戶頭,應該就會有收到。(這兩筆匯款是不是被告匯給你的?)是的。(他匯款之前有無告知你?)有。(你如何確定這兩筆匯款是被告匯的?)那時候只有被告在匯款給我而已,當時我沒有做生意,也沒有與其他的人有金錢往來,而且被告要匯款給我之前,也會打電話跟我講。(這筆匯款你有無收到〈提示原審卷第87頁匯款單〉?)有,這是被告匯給我的。(如何確定這筆匯款是被告匯給你的?)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我。(這筆匯款你是否知道〈提示原審卷第86頁反面匯款單〉?)知道。(那時被告為何匯款到你父親戶頭?)我父親的戶頭是我給被告的。(為何用你父親的戶頭而不用你自己的?)我忘記了,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戶頭。我父親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是否認識一個叫「乙○○」的人?)不認識」。
「(有一張「丙○」名義所簽發,面額657,000元,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為付款人,票號:JS0000000,票載日期:83年10月5日,這張票是你太太高英鑾去提領的,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115頁支票影本〉?)是的,沒有意見。(這張票如何來的?)被告寄來的。(如何確定是被告寄給你的?)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寄票給我。(被告是要寄給你本人或要寄給你太太?)被告是寄給我的,但是我太太去提領的。(你太太自己有無在做生意?)沒有,我太太是與我一起在經營麵攤。(煙是何人在賣?)我與我太太經營麵攤,順便賣煙。我專職開計程車是在經營麵攤之前,開麵攤之後我就只有晚上才兼職開計程車。(警詢中你太太說這張支票是「乙○○」寄給他的,製作筆錄當時你也有在場,有何意見〈提示警卷高英鑾警詢筆錄〉?)那張票後面有背書寫王智皇及乙○○,被告王智皇打電話給我時說乙○○要寄票給我,所以警詢中我太太才會說是乙○○寄的。但我不認識乙○○才會這樣講。(有沒有看過乙○○這個人或與他接觸過?)都沒有。(乙○○這個名字是被告王智皇跟你講的?)是的。實際上有無這個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接觸過。(該支票是寄給你或你太太收?)應該是寄給我,被告都只叫我太太為『 阿鑾 』,應該不知道我太太的全名」。
2.【檢察官詰問部分】「(當初被告告訴你說要寄支票給你時,你有無要求被告要背書?)有,我有要求要被告背書。(支票寄來的時候,被告的背書是劃掉的,你有無對此向被告反應?)有,我接到票的時候發現被告的背書被刪掉,另外有乙○○的背書,但我打呼叫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回電話給我。在支票到期前,被告有打電話叫我不要領,說這張票領不到,但我等很久等不到被告來與我處理,我就仍將票交給我太太去提領。到了退票以後,過了很久,被告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被告說煙他是向乙○○調的,所以現在變成是乙○○欠我錢,王智皇就將他的背書劃掉,由乙○○背書,他說誰背書都一樣。但是那張票是被告寄給我的。退票之後我有去找過票主要錢,票主說這張票是他丟掉的,他不跟我處理。(被告打電話叫你不要去提領,距離他寄票給你有多久?)沒多久,我不記得多久了。(被告84年從台中匯給你的那兩筆匯款,是還錢或另有生意往來?)是還我買菸的錢」。
3.【辯護人詰問部分】「(你記不記得你匯幾次錢給被告?)忘記了。(你匯給被告每次多少錢?)不一定。(被告欠你錢,最多的時候是多少?)80幾萬元。(你剛剛說被告貨沒有交給你,你就不再與他做生意了,為何會讓他欠到80幾萬元?)我每次匯款給被告,但被告給我的貨都不足,陸續積欠下來才會達到這麼多。(你太太在警察局中為何會說是他匯給王智皇5次共82萬元?)錢是我太太在掌管的,我叫他去匯款他就去匯,所以我不知道。(當時你太太在警局時,為何說這6次匯款是買煙及其他物品的訂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買煙而已。(你知不知道你太太有跟被告買音響?)我不知道。(你太太有無跟你說過有跟被告買音響?)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被告是欠你錢或是欠你太太錢?)應該是欠我的,因為生意上是我與被告來往的,但我跟我太太的金錢都是一起的。(你太太為何說是他拿錢託被告買東西?)我不知道」各等語(更四卷第151頁反面-155頁反面)。
㈩依上開丁○○之證詞,足可認定本件支票確係被告所寄交、
被告宣稱「乙○○」償還丁○○之款項(匯款單均為被告持有,並於原審提出附卷),亦均係被告所匯送無訛,根本無所謂「乙○○」參與本件交易、收受被告轉交之金錢、寄送支票給高英鑾或匯款給丁○○以償還債務等情事存在。雖比照丁○○及高英鑾之證言,有使人產生被告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之疑慮,然我國一般家庭夫妻就金錢之使用及進出,並無明顯區分,系爭支票既係高英鑾出面兌領,則在案發後由其出面接受調查詢問,應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確實僅與高英鑾交易,亦不可能有匯款給丁○○以償還債務之舉動。本案歷經多年之偵審程序,均未曾傳喚丁○○到庭說明,依丁○○夫婦與被告間之交易,係有關私菸買賣以觀,其為保持低調,僅推由高英鑾一人出面,以免遭惹麻煩,亦不無可能,實難僅因丁○○未曾出面說明,即認其與本件之交易完全無關;丁○○上開證言,與高英鑾歷次就本案事實之供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屬真實可信。
參酌上開被害人丙○、高英鑾之證言及本案相關事證,應堪
認定係被告竊取系爭支票、盜蓋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人代填發票日期、金額,偽造成丙○簽發之支票,並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再予塗銷,又委由不知情之人在票據背面書寫「乙○○Z000000000」字樣,表示為票據之背書人後,寄與高英鑾(或丁○○)抵償債務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乙○○之人。蓋以簽發支票,本可委由他人代為書寫,並不以發票人親自書寫票載內容為必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75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81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81間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告亦矢口否認犯罪,終經筆跡鑑定後始判罪定讞,有該案判決可資查考(偵卷第43-50頁),其有前案偽造票據被識破之經驗,而於本件偽造支票時,改委由他人代為填寫,並非無可理解。被告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丙○印章後,無論是否親自書寫支票日期及金額,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寫而完成發票行為,均不能解免偽造票據之罪責。至於支票上各項記載筆跡,因以肉眼即可明顯判別發票日期、金額及「乙○○Z000000000」等字樣之筆跡,與被告書寫習慣並不相符,且本件既已認定上開發票日期、金額及「乙○○Z000000000」等字樣,均係被告委由他人代寫,自無將支票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數項罪名,並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空白支
票部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偽造背書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於支票背面書寫「乙○○Z000000000」之偽造背書,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在支票背書,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原審以被告王智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本件竊取支票之時間,應係在丙○電器行任職之83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原判決認被告於83年6月30日某時竊取支票,與事實並非相符,㈡、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㈢、被告利用他人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成發票行為,並於支票背面填寫「乙○○Z000000000」之偽造背書行為,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論述,亦有未洽、㈣、被告委由他人在系爭支票以乙○○名義背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其受僱於他人,竟違背雙方信任關係,利用雇主交代看管電器行之機會竊取支票,加以偽造後交付債權人以為搪塞,並一再以空泛無據之說詞,欺騙被害人,造成他人損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支票1張(內含偽造「乙○○Z000000000」之背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丙○│高雄市小港區農會│83.10.05│657,000元│0000000││││帳號:01521-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