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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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上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斜切駛入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 郭富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富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富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郭富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郭富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係負責為郭富娟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4幀(偵字卷
第26至29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義於警詢(偵字卷第21頁)、偵訊(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2至4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富娟於警詢(偵字卷第2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2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字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偵字卷第25頁)、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計14幀(偵字卷第26至29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偵字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郭富娟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郭富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佐。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斜切駛入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警員 楊政宏 表示其犯行,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2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中檢輝偵玉緝字第3363號通緝書(偵字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偵緝字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偵緝字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至40頁)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