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佾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佾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1支沒收。
事實
一、楊佾晟與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武尊會」廟宇右側防火巷內,手持油壓剪將安設在該處變電箱上之電纜線剪斷(各約440公分、890公分長),並搬移至防火巷口處欲載離現場。嗣為「武尊會」之現場負責人 鄭奇隆 發現,楊佾晟與該男子乃將竊得之物件棄置在該處,並由楊佾晟駕駛停放在附近而登記為其妻 李宜靜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該男子迅速逃離現場,鄭奇隆遂記下楊佾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遺留於現場,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鄭奇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⒋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13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⒍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除了對檢方之證人行使反詰問權利之外,並無另行舉證。
㈡陳辯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那天本來要跟朋友去夜釣,他說他不要去,我當時穿著防滑鞋,後來又打開後車廂更換拖鞋,拖鞋換好之後剛好尿急,所以就去防火巷那裡小便。扣案的油壓剪並不是在我車上找到的,我那時看到地上有一支油壓剪,電線也已經剪好放在地上了,我有看到有兩個人往裡面跑,我小便完就出來了。鄭奇隆看到我之後,就問我為何鐵捲門打不開,我回答說我不知道,然後就上車離開了,東西不是我偷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審酌下列事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奇隆先前於警、偵詢中較為可信之指認及
陳述,關於其在現場親見被告,及被告未及關上車後行李箱篕即匆忙開車離去之情狀等語,參以警方依證人記憶之車牌號碼調取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得之影像顯示,與證人上開警、偵詢陳述關於被告未關車後行李箱蓋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對於被告人別之指認,及就被告慌忙離開現場之舉止之陳述均屬可信;⒉被告自承在現場穿著拖鞋等語,此與竊剪電纜線者怕觸電
,而穿著具有絕緣效果之拖鞋之情狀相符;⒊被告自辯,於現場時證人問他:(電動)鐵門怎麼打不開
?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實則證人於現場係詢問被告「你們在幹嘛」,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電動鐵捲門之相關事項,可見被告於無意間透露,其不必經人詢問或告知,即對於證人所管有之電動鐵捲門於電線經剪斷後,不能運作一事心中有數,此足見電纜線係被告等2人稍早時所竊剪;⒋被告在現場之時刻,與電纜線遭竊剪一事,就其時、地而言,顯屬極為密接,此事項足為前揭認定之佐證。
綜上諸情,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犯行之共犯之一。
㈡分項說明:
⒈採信證人鄭奇隆於警、偵詢時之陳述
①證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有無於現場看到被告一節,
即使被告已於詢問之語意中坦承其當時在現場,證人仍稱我看到的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上段),此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警、偵詢中之陳述不符,亦且與警方調取之沿途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6頁)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其於本院證述時,已不願作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態度畏縮且不公正,可信性不足,自不足採。反觀證人於警、偵詢時,對於被告為明確之指認,並提供所見之車牌號碼供警查索結果,足以佐證其警、偵詢之陳述屬實詳如次段所示,依此,足認證人於警、偵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本院爰採此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②警方調取之沿途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6頁)顯示,在案
發後密接之時間內,車牌0000000(不知情之被告之妻李宜靜所有,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之行李箱篕確於行駛中未關上,而警方依該車牌循線查得被告,被告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在現場「尿尿」等語(偵卷12頁正面中段),此足見證人之指認被告之人別,並無訛誤,且陳稱被告當時慌忙開車離去等情亦屬實。
⒉被告在現場穿著拖鞋所彰顯之事項
按剪電線時,可能因身體與地面相接而觸電,此種可能性為一般人所知。查被告當時係駕駛車輛在外,不宜穿著拖鞋;其另辯稱,原穿防滑鞋,先換拖鞋才去尿尿等語(偵卷第39頁正面中段),先前又稱伊自遊藝場出來一時尿急,才到防火巷(即案發現場)尿尿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中段),則被告既屬尿急,又何以耗費時間換鞋之後始去小解,且僅是小解,並無需換鞋,此其說詞自相矛盾,顯示被告辯稱為小解而換鞋,亦屬託詞,並不可信。而一般拖鞋通常為塑膠材質,對於電流具有絕緣效果,本院爰認被告當時換穿拖鞋之客觀事實,彰顯其意在取其絕緣效果,以求取竊剪電纜線時之安全性。
⒊被告自行知曉電動鐵捲門已不能開啟所彰顯之事項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證人當時在現場問他:(電動)鐵門怎麼打不開?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12頁正面中段)。經查,證人鄭奇隆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其於現場係詢問被告「你們在幹嘛」,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電動鐵捲門相關事項(偵卷18頁背面後段),可見被告於無意間透露,其不必經人詢問或告知,即對於證人所管有之電動鐵捲門,於電線經剪斷後不能運作一事心中有數,而電纜線剛剛才經人剪斷,此足見電纜線係被告等2人所竊剪,是以被告才知曉此事;⒋時、地密接性之佐證
員警據報至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電纜線之切剪處,其內銅線裸露在外,而銅線斷面處呈鮮亮之光澤,尚無銅綠或其他鏽痕、污痕(偵卷43頁下方),顯見電纜線才經人剪斷不久;且被告又在現場經證人遇見,其時,剪斷電線所用之油壓剪1支尚留於現場,未經人取走,此項被告與本件竊案於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亦足為認定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行之佐證。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桃院94壢簡1601
),雖其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本件之累犯,惟此經歷顯示被告未能改善其行為;⒉被告本件犯行係剪斷被害人用以連接變電箱之電纜線,此
類行竊方式使得該變電箱有關之用電系統突然斷電,因而極易造成他人重大或不測之危害,為現今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事,自應受較大之責難。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上述竊盜行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