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超峰快遞」,將其於當日上午甫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志坤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張志坤」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韋頤 、 江玅 逾、 王世杰 、 楊佳靜 、 陳安琦 等5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李韋頤等5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念雄所有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李韋頤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 江玅逾 、王世杰、楊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詢據被告陳念雄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奇集集」網站看徵才資訊,有一名自稱「張志坤」之男子與伊在即時通交談,「張志坤」說他們是做當舖,有借款業務,要伊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使用,每天薪資1千至3千元,伊沒有在該公司實際任職,「張志坤」說的工作內容當下伊覺得不合理,但伊想說有錢賺就好等語。然查:
㈠被告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坤」男子之上開合作
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玅逾、王世杰、楊佳靜、被害人李韋頤、陳安琦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表、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被害人李韋頤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佳靜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江玅逾、王世杰、被害人陳安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然查,據被告所供其應徵工作之過程,係以即時通與對方交談後,即將帳戶資料寄至「張志坤」指定之地點,對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悉(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過程明顯異於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我是上奇集集網站看徵才資訊,我便以即時通與對方交談,對方說他們是經營當鋪,要向客戶收款,對方講的很奇怪,說要寄一張提款卡給我並說客戶會將錢轉到我收的提款卡內,我再將該卡內的錢轉到我交付給他們之我自己的提款卡,剩下的餘額是我的工,一天約1至3千元」「(有收到對方要交給你的卡嗎?)沒有」「(對方這樣的徵才內容,你不覺得奇怪嗎?)我當下覺得有錢賺就好。」「(都還沒在公司任職,為何就要交付帳戶?)因為我想說有錢賺就很開心」,由是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心中確有存疑,惟為求己利,乃心照不宣,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未有何防範措施,即冒然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脫離己身掌控,置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任意使用之情狀,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詐欺犯罪並不知情云云,即無足採。
二、核被告陳念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未能全然悔悟,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有無提│││││││││出告訴││││││││││├──┼───┼─────┼──────┼────┼────┼────┼───┤│1│李韋頤│詐欺集團成│101年11月19│網路銀行│華南銀行│新臺幣│無││││員於網路上│日13時14分│ATM轉帳│瑞祥分行│(下同│││││刊登不實之│││帳號008-│)6000元│││││商品拍賣訊│││00000000││││││息,致被害│││0594號帳││││││人陷於錯誤│││戶││││││而下標匯款││││││├──┼───┼─────┼──────┼────┼────┼────┼───┤│2│江玅逾│同上│101年11月19│自動櫃員│同上│1萬4120│有│││││日13時34分│機ATM轉││元│││││││帳││││├──┼───┼─────┼──────┼────┼────┼────┼───┤│3│王世杰│同上│101年11月19│自動櫃員│同上│9000元│有│││││日17時12分│機ATM轉│││││││││帳││││├──┼───┼─────┼──────┼────┼────┼────┼───┤│4│楊佳靜│電話通知網│101年11月19│自動櫃員│同上│4567元│有││││路購物付款│日18時52分│機ATM轉│││││││方式誤設定││帳│││││││為分期付款││││││├──┼───┼─────┼──────┼────┼────┼────┼───┤│5│陳安琦│詐欺集團成│101年11月19│自動櫃員│同上│1萬元│無││││員於網路上│日13時49分│機ATM轉│││││││刊登不實之││帳│││││││商品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