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過失傷害罪│││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9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9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備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