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6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管轄、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及訴訟費用有關規定,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8號),經花蓮地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花蓮地院以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繳交抗告費用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0號裁定在卷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為保障人民因公務員執行公務故意或疏失,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精神損失而立法,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保障,原裁定駁回抗告為不當審理而為主張。惟依前揭說明,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管轄、各審程序、抗告、再審、訴訟費用等有關規定,均應予適用。從而,異議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均殆無疑義。異議人主張免徵抗告費,原裁定逕予駁回其抗告為不當審理云云,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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