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傑
楊文豪徐文輝温庭宇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陳定璿 (原名 陳隆宇 )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吳亞凡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戴○○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因遭告訴人 蔡駿紳 (原名 蔡佳霖 )等人尋釁,而被搶走手機及車鑰匙等物,少年戴○○即向被告吳亞凡、温庭宇(原名 温仲祥 )、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原名陳隆宇)、少年邱○○等人表示不滿。翌日凌晨2時許,少年戴○○發現蔡駿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宜勳 ,行經花蓮縣中央路,隨即告知被告吳亞凡等人,渠等即由被告吳亞凡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培傑、少年戴○○及邱○○(下稱第1台車),被告温庭宇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文輝(下稱第2台車),被告陳定璿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文豪(下稱第3台車),共同追逐蔡駿紳上開車輛,至花蓮縣○○市○○街○○號「○○○○」民宿下方停車場。其等因見蔡駿紳下車,並持槍枝(未扣案)1把開槍嚇阻,吳亞凡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第1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閃避後,温庭宇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第2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遭撞倒地,槍枝亦掉落在地,蔡駿紳乃跑回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少年戴○○、邱○○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先敲破蔡駿紳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據車主 郭品睿 提起告訴後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將蔡駿紳拖出圍毆,並壓住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阻止蔡駿紳逃離,再由少年戴○○持開山刀朝蔡駿紳揮砍,致蔡駿紳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神經斷裂、骨折;右小腿撕脫傷;多重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穿刺傷;左手、右腳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吳亞凡駕駛第1台車搭載被告林培傑、少年戴○○及邱
○○,被告温庭宇駕駛第2台車搭載被告徐文輝,被告陳定璿係駕駛第3台車搭載被告楊文豪,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追逐告訴人蔡駿紳所駕駛之車輛,兩方同至花蓮縣○○市○○街○○號「○○○○」民宿下方停車場。蔡駿紳先行下車,並持槍枝1把開槍威嚇,吳亞凡旋即駕駛第1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閃避後,温庭宇駕駛第2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遭撞倒地,槍枝亦掉落在地,嗣蔡駿紳跑回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少年戴○○持開山刀朝蔡駿紳揮砍等情,為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駿紳、李宜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駿紳遭被告温庭宇開車衝撞及少年戴○○持刀揮砍後,
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及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前臂骨折、右小腿撕脫傷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023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考(偵卷六第37頁至第38頁),嗣函請上揭醫院說明蔡駿紳於104年6月30日急診入院時所受之傷勢,據該院函復略謂:蔡駿紳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撓骨骨折、右小腿撕脫傷之傷害,有該院106年3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32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比對先後二次病情說明書大致相符,堪認蔡駿紳所受傷勢集中於「左臂」及「右小腿」無訛。再考蔡駿紳上揭所受之傷勢及恢復情形,難認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屬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屬重傷無誤。至於起訴書所載「多重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穿刺傷;左手、右腳被砍傷」一節,純係蔡駿紳主訴或急診之檢傷評估,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2月1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302
3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照片附卷可稽(偵卷六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尚非醫師最終診斷之病名,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吳亞凡等人之認定。
㈢再蔡駿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案發前晚妨害自由案件,與
少年戴○○發生糾紛,惟其於本案前僅見過少年戴○○1次,其對少年戴○○印象不深等語,而蔡駿紳於案發後無法指認下手傷害之犯罪嫌疑人,此有蔡駿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堪認蔡駿紳與少年戴○○及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並無積怨或故仇無訛,是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既與蔡駿紳不相認識,應無深仇大恨,是否有使蔡駿紳受重傷之故意,非無探究之餘地。
㈣復蔡駿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開車至「○○○○」,下車
後持槍朝天空射擊嚇阻,即遭汽車撞擊右小腿倒地,數人上前攻擊,左手因而受有刀傷等語,參諸被告温庭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因蔡駿紳持槍攻擊,其方駕駛衝撞蔡駿紳等語,應堪認蔡駿紳右小腿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温庭宇開車衝撞並非圍毆所致。而蔡駿紳遭少年戴○○持開山刀揮砍及在場人圍毆,因而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撓骨骨折之傷害,非屬重傷已如上述。復觀諸本案鬥毆之情形,倘被告吳亞凡等人確有斷蔡駿紳手腳等重要部位之重傷犯意,以彼等多數人徒手或持刀揮砍之情形,僅需用力稍猛,即可當場斷其手腳,尚且可輕易砍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而取其性命,甚至豈有任由蔡駿紳開車逃脫之可能,故被告吳亞凡等人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刀揮砍蔡駿紳,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認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係年少輕狂,為逞威風,因故聚眾鬥毆,惟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砍蔡駿紳無誤。
㈤因此,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並因蔡駿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諭知被告吳亞凡等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法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未就被害人蔡駿紳之傷勢如非經救治所必然發生之結果
為何之重要爭點進行調查,而逕認本案非屬重傷害未遂,實有速斷。
㈡被告及同案少年等8人,於104年6月30日案發當時均在現場
,而少年戴○○於審理時證稱:「(是誰提議要大家一起過去?)沒有人提議,大家聽到我被欺負,就說要陪我一起去。」、證人即被害人蔡駿紳於偵查中證稱:「我加速離開經過慶豐時,我發現追我的車子越來越多,…之後馬3的人就下來,一群人圍上來砍我,大約不到10秒我的手腳就受重傷」,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持何武器攻擊你?)我沒看清楚,但有刀械。(你的車上有無另外一把槍及刀子?)沒有」等語。從而被告等人於攻擊被害人前,均已認知渠等是應少年戴○○要求,而協助教訓被害人,並於同時、地參與攻擊被害人之犯行無疑。復參酌四肢神經系統為肢體得以活動之關鍵,如遭刀械割截,必然有毀敗四肢機能結果,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等6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對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不知之理。
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對於同案少年戴○○臨時起意之持刀傷害蔡駿紳行為,不在原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⒈查被告及同案少年一行8人駕駛3台車,或為教訓告訴人蔡駿
紳,或為取回少年戴○○被搶物品之目的,共同追逐告訴人蔡駿紳所駕駛之車輛,於行至「○○○○」民宿下方停車場,未料蔡駿紳竟然「持槍」嚇阻,吳亞凡乃駕駛第1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閃避後,持槍擊中第1台車後車廂,温庭宇見狀復駕駛第2台車衝撞蔡駿紳,蔡駿紳遭撞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脫傷,槍枝亦掉落在地,蔡駿紳跑回原駕駛車輛,第
1台車內少年戴○○見狀即趨前持開山刀朝蔡駿紳左上臂揮砍,蔡駿紳因而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等情,為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楊文豪、徐文輝、陳定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駿紳、李宜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1台車後車廂遺留彈孔,及第1台車內取獲彈頭之採證照片可參(見警卷二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少年戴○○關於其持刀砍傷告訴人左臂,及所持刀械來源之供證如下:
⑴104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104年6月29日凌晨2點多,我
與綽號 水果明 這群人在花蓮市○○○路○○KTV門口前有發生互毆事件,當日下午16時許他們跟蹤我後才搶我的財物,同日晚上我老闆(温仲祥)帶他5、6位朋友跟我去找水果明,在果菜市場看到蔡佳霖開一部 賓士 車子,我們就追他們到花蓮市○○○○泡茶地方,一到○○○○停車場後,蔡佳霖就下車拿一把手槍朝我們車子開槍,吳亞凡很緊張,我們自小客車就撞上蔡佳霖的車子,後來我發現我們的車子好像有中彈,我回頭看,蔡佳霖又持槍指向我們的第2部車(賓士白色,我老闆温仲祥駕駛),然後該車就撞到蔡佳霖,蔡佳霖的手槍被撞掉在地上,我就下車要把槍踢開,然後蔡佳霖跑回他車上,我見狀就拉開他的車門,因為我不想讓他走,我想要拿回我被搶走的車鑰匙,然後我拉他車門後發現,他把手伸到車子駕駛座的腳踏處,再拿出一把槍要朝我開槍,當時我拉開車門時,車門邊有插著一把刀,我就拿那刀朝他的手部砍下去後,他的手部受傷,槍好像就掉到腳踏墊處(警卷二第69頁)。
⑵104年7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們一上山對方車頭就往山下
,並對我們車輛車號000-0000開槍,當時我有看到是蔡佳霖對我們車開3、4槍,後行李廂有彈孔,後來又對温庭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開槍。可能當時因為慌亂,所以致温庭宇車輛撞上蔡佳霖車輛。蔡佳霖就跌倒,槍掉到旁邊,我見狀想要把槍踢走。蔡佳霖就往車上跑要開車離開現場,我隨後跑到蔡佳霖車旁,但是他上車把車門關上,因為我急著要把車鑰匙拿回,所以我就拉開門,他想拿槍指著我,我看他駕駛座旁有一把超30公分的刀械拿起來朝他左手砍下去,他直接加速離開現場(警卷二第63頁)。
⑶104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之後你遇到蔡佳霖的車並追
到○○○○?)是,經過慶豐時,我們看到温庭宇及黑色
BMW在路邊,吳亞凡就打電話給温庭宇請他們一起幫忙追,之後我們追到○○○○。當時蔡佳霖的車已經停在○○○○,馬3(指第1台車)上去時,我看到蔡佳霖站在他白色賓士駕駛座旁手持手槍朝我們開一槍,我們就馬上低頭,又聽到第2聲槍聲,吳亞凡就駕駛馬3朝蔡佳霖開過去,之後感覺到馬3有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又聽到一聲槍聲,我還有聽到好像扳金被打到的聲音,之後温庭宇的車上來,蔡佳霖轉身過去拿槍指温庭宇,温庭宇就開車撞蔡佳霖,我不確定有無撞到蔡佳霖,但蔡佳霖就跌在地上,我就下車要把槍踢開,但沒找到,此時蔡已回到座位,我就上前要把他拉下來,他從駕駛坐下方拿出一把槍(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把),我看到他座位旁有一把刀(就是我之後陪同警方起獲的那把),我就拿來砍蔡左手
2下,之後蔡車門也沒關就直接往山下衝(他卷三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
⑷106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打牌的時候,我有跟老闆
温庭宇說蔡佳霖的事,他說他認識蔡佳霖,叫我帶他去找他;怕遇到事情,當時沒有人召集,是剛好大家在打牌,在場的人也都是老闆的朋友,我在車行說的時候,其他人聽到都說要陪我一起去(原審卷第234頁反面)。之後我們跟到○○○○,一到那裡我們就看到蔡佳霖下車拿槍出來,之後他朝我坐的那台車開了一槍,有打到車子後車廂,蔡佳霖在我坐的那台車的後方,後面的車有上來,看到他拿槍、開槍,就很緊張,温庭宇開的白色賓士車就撞到蔡佳霖,我看到他跌倒就衝下車,打算拿走他掉在地上的槍,蔡佳霖就站起來跑上車,他有沒有把槍撿起來我不清楚,我要把他拉下車,他又拿出一把槍,我不知道是同一把槍,還是另一把槍,他的車上在駕駛座門那邊有一把刀,我當下拿那把刀往他拿槍的那隻手砍,時候蔡佳霖就踩油門跑掉了(原審卷第235頁反面);(你衝下車跑向蔡佳霖的車和人的目的是什麼?)怕他再開槍;(你拿刀砍他是因為要報復他,還是因為他有槍?)我看到他拿槍,才砍他的(原審卷第239頁正反面)等語。
上開證述,並核與同案被告吳亞凡、林培傑、温庭宇、徐文輝、楊文豪、陳定璿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吳亞凡部分參他卷二第91頁,林培傑部分參他卷二第46頁反面,温庭宇部分參他卷一第89頁反面,徐文輝部分參他卷二第114頁,楊文豪部分參他卷二第155頁反面,陳定璿部分參他卷二第128頁正反面),而堪採認。基此,被告等人確實有向告訴人蔡駿紳尋釁之意圖,並有集結多人數車前往尋仇之行為,堪認其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始料未及蔡駿紳竟會持搶射擊其等駕駛之車輛,過程中少年戴○○會不顧生命危險下車並隨手取出刀械砍傷蔡駿紳,上情顯非被告等事前所預見,而非被告等人犯意所函攝,故少年戴○○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結果,是否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尚屬有疑。
⒊少年邱○○關於戴○○持刀砍傷告訴人左臂及該刀械來源之供證如下:
⑴104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蔡佳霖駕駛000-0000車子
車頭朝我們,林培傑叫我們低頭,然後吳亞凡就駕車衝過去撞蔡佳霖的000-0000車子的左前方,然後車子撞完後就彈到右邊去,然後駕駛000-0000的男子朝我們車尾開槍,開完槍後我們同夥又駕駛白色賓士撞000-0000的駕駛人,因為當時他站在車旁。戴○○看到蔡佳霖的槍掉在地板,戴○○就要過去搶槍,然後蔡佳霖從地板將槍撿起來後,我就看到蔡佳霖先上車,然後持槍伸出窗外,戴○○才拿刀砍蔡佳霖的左手(警卷二第53頁)。
⑵104年7月21日偵訊時證述:在蔡佳霖之後跟追上○○○○
停車場的順序是馬3、白色賓士、黑色BMW,我們上去時,看到蔡佳霖站在車外手持槍對天空,林培傑叫吳亞凡倒車撞他,但沒撞到,蔡佳霖就對我車車尾開一槍,沒有人受傷但有彈孔,另外二台車剛要進入停車場,我們就叫另外二台先下去,我們三台車就在下坡處討論對策約一分鐘,最後決定等一下就三台車直接加速衝撞蔡佳霖,因為他有槍,之後就以上述順序再度進入停車場,馬3要彎進停車場前有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撞到什麼,白色賓士的左前輪撞到蔡佳霖,BMW沒有,蔡佳霖倒地後槍也掉了,戴○○下車好像要去搶蔡的槍,但蔡佳霖先撿起後回到車上,戴○○此時就拿刀砍蔡佳霖的手,我不知道戴砍幾下,但我有看到戴有砍的動作,蔡佳霖噴血,之後蔡就加速逃逸把我們的車撞開(他卷二第22頁)。
少年邱○○上開證詞,經核與少年戴○○之供證內容相符,益證少年戴○○持開山刀傷害蔡駿紳之行為,係出於突然,且僅係其一人之行為,非被告等人事前及過程中所得預見,亦非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
⒋蔡駿紳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內是否放置刀械,而為戴○
○順手取出作為本案犯罪工具,雖經蔡駿紳否認,然蔡駿紳所稱槍枝僅為可發出聲響之道具槍,並45度朝空中射擊之辯詞,與其持槍射擊被告等所駕駛車輛,其中子彈1顆穿透第1台車後車廂,而於該車內取出彈頭之客觀事實不符。且依蔡駿紳所述其在車外駕駛座旁被3人以上聯手攻擊,惟其急診當時除被告第2台車所擦撞所受之右小腿撕脫傷外,僅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二頭肌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撓骨骨折之傷害,而該左上臂或左前臂之傷勢應係少年戴○○情急之下持開山刀揮砍2刀所致,而與蔡駿紳同車之李宜案發當時因受驚慌而低頭躲藏於車內,不能完整陳述事發經過,自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等人在「車外攻擊成傷」之可信性。
⒌少年戴○○持刀傷害行為既非被告等人所得預見,而其中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準此,少年戴○○之持有開山刀傷害蔡駿紳之行為尚非先前被告等人合意傷害下行為,且非為被告等人當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僅係少年戴○○一人之單獨意思決定行為,已踰越被告等人先前合意開車撞擊之範圍,被告等人自無須為少年戴○○之一部行為,負擔全部責任。
㈡蔡駿紳遭受被告等人開車撞擊及少年戴○○持刀揮砍後尚未有重傷實害發生:
⒈告訴人蔡駿紳持槍朝被告等人車輛射擊,被告等人因而駕駛
車輛撞擊告訴人,而蔡駿紳遭少年戴○○持開山刀砍傷,係少年戴○○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非在被告等人計劃範圍內,則蔡駿紳所受傷勢如非經救治是否生重傷害之結果,乃少年所涉非行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等人僅就其等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傷害罪責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何況,告訴人蔡駿紳所受之傷勢集中於左臂及右小腿無訛,
其於負傷後猶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參酌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現場患者坐於椅上,身上有多處大而深刀傷(左手兩處、右小腿肚),四肢運動感覺正常」(警卷三第313頁),再參酌蔡駿紳104年7月2日慈濟醫院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傷口包紮照片(見警卷三第326、327頁),顯示其包紮部位集中於四肢部分,且住院2、3天即轉普通病房,傷勢恢復狀況應屬良好,考其傷勢及恢復情形,亦難認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屬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非屬重傷無誤。而少年戴○○上開非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刑法律,而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宣示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4頁)。是以,檢察官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認被告係共同犯重傷未遂,亦無可憑。
㈢告訴人蔡駿紳已撤回告訴:
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檢察官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重傷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犯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駿紳與被告吳亞凡、温庭宇、林培傑、徐文輝、陳定璿、楊文豪等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蔡駿紳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0、359、3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就開車撞擊蔡駿紳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而因告訴人蔡駿紳撤回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原審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等人與少年戴○○之持刀揮砍蔡駿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蔡駿紳之傷勢有「若未即時救助所必然產生之結果為何?」之疑義,仍有重傷未遂之可能,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係少年戴○○之踰越犯意行為,非得加諸於被告等人負擔,且蔡駿紳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尚難採取。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