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莊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告 黃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 台灣 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占孝 訴訟代理人 蔡秉穎 被告 賈玉璽
游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先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黃茂益應給付原告16,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繼於103年8月14日復具狀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及第1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至主張被告黃茂益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等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1年11月3日經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賈玉璽、游明志 居間仲介 ,以1,600萬元買受被告黃茂益所有坐落 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原告除已付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外,尚已給付地政士服務費80,600元及居間報酬16萬元,被告黃茂益則先後於102年1月16日、2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付,原告旋復於102年1月30日開始修繕系爭不動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57,500元。嗣原告於102年2月間因聽聞鄰居告知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等語,遂於同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 賴文杞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至該府城鄉發展局網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圖後,始確知系爭不動產前之既有道路改道後,將劃過系爭不動產全部,要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由被告黃茂益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暨被告黃茂益、賈玉璽、游明志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提及系爭不動產前之既有道路有拓寬之計畫,被告賈玉璽、游明志並補充陳稱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可坐擁未來桃園航空城遠景云云等內容不符。
㈡被告黃茂益自78年11月8日起即持有系爭不動產,並自承於
91年2月15日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後,曾接獲相關公文通知,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使用分區將全部歸類為道路用地,卻未提供相關資料並使用「道路拓寬」乙詞,致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是否受公法上限制,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乙節,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顯有故意詐欺之情;且系爭不動產將來既隨時可能遭全部徵收,其使用上即受有限制,存有減少通常效用、減低經濟上價值等瑕疵;第被告黃茂益明知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而無法補正,縱令不知悉徵收實情,惟被告黃茂益於10餘年前即已接獲相關公文通知,竟不妥為查證,於簽約時亦未檢附相關資料,顯未盡出賣人之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此業已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茂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黃茂益不論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將遭全部徵收之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黃茂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繼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為存在,惟系爭不動產有遭全部徵收之危險,其通常效用即有所減少,並將降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原告自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再如上所述,被告黃茂益既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以特約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黃茂益於簽約時明知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所為如後所述之詐欺行為,卻不予以糾正,自應就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之詐欺行為負責;且無論被告黃茂益是否知悉上情,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既為被告黃茂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所為之詐欺行為,亦視同為被告黃茂益之詐欺行為;再者,被告黃茂益對於原告負有告知義務,而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為被告黃茂益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未盡如後所述之調查義務,被告黃茂益自亦應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既曾親赴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查詢系
爭不動產相關徵收事宜,且被告賈玉璽亦自承看過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圖,被告游明志復曾提及由上開圖說看出拓寬範圍,並自承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全部遭劃入道路用地等語,另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李中玉 於受被告黃茂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曾至鄉公所查詢系爭不動產徵收相關事宜,均可推知被告賈玉璽、游明志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之情,蓋自桃園縣政府於91年2月15日發布系爭都市計畫時起,系爭不動產徵收範圍應早已確定,惟被告賈玉璽、游明志竟加以隱瞞,顯與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相悖;又縱令被告賈玉璽、游明志不知悉徵收詳情,惟居間人本應負查知之義務,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既已自被告黃茂益處得知系爭不動產相關徵收事宜,卻不妥為查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亦有重大過失之責,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自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賈玉璽、游明志不論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渠等行為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將遭全部徵收之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原告因而受有買賣
價金、地政士服務費、居間報酬及修繕費用等支出之損失,共計16,498,100元。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為存在,然系爭土地既經編列為計畫道路用地,其上之建物勢將拆除,對原告而言,即無以達其通常之效用,而有經濟價值減低之瑕疵存在,則於扣除系爭不動產於締約時之估價金額8,903,
113元並加計居間報酬16萬元及地政士服務費8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7,342,88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一般不具備專門知識之人,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之地目為「建」,實無法苛求原告應於簽約前自行申請、閱覽土地使用分區等相關資訊,遑論被告黃茂益、賈玉璽、游明志於簽約前均未曾提及有關徵收事宜,被告賈玉璽亦僅提供南崁社區位置圖、捷運路線圖以解說未來展望,俟於簽約時,方以模糊字眼提及徵收之情,是原告於如此窘迫狀況下獲知該情,當僅能憑被告黃茂益、賈玉璽、游明志所言,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僅係一小部分將被徵收,進而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免責約款之記載未表示意見,故被告黃茂益明知系爭不動產徵收範疇,竟拒不提供徵收相關資訊,徒將查詢責任轉嫁予原告,顯係推諉之詞,實無足採。
⒉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工廠營業或倉庫存貨
之利用,其次則係看漲系爭不動產周遭區域之發展潛力,縱遭部分徵收,仍可轉讓出售而不致賠本,絕非坐等全部徵收,賺取補償費用,是原告雖固曾於102年2月1日委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惟此乃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自由運用方式,與上開目的非但無違,更與本案無涉,況如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2,100萬元計算,扣除取得成本、15%奢侈稅、4%居間報酬及約9萬元之地政士費用後,所得盈餘僅約42萬元, 益徵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非為以獲利為目的。是以,系爭土地既已全部劃入徵收範圍,其上之建物將來即存在隨時遭全部拆除之危險,在使用上亦因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而受有限制,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至土地徵收補償之意旨在補償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非為減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不因系爭不動產經徵收後可領取補償費,而得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指摘本件鑑定人所為鑑定價格與市價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㈥並先位聲明:被告黃茂益應給付原告7,342,8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4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黃茂益應給付原告16,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茂益則以:㈠被告黃茂益曾向原告提及於10餘年前曾接獲系爭不動產前之
既有道路有拓寬計畫之公文,惟尚未定案,亦未知其內容,嗣後復未再收到相關通知等語,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無訛,是由此可知,被告黃茂益僅表示系爭不動產前之既有道路有拓寬之計畫,惟未保證其拓寬之範圍,亦無何誤導原告錯認事實之行為,故被告黃茂益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路之範圍內,原告基於此項認知,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免除被告黃茂益就此應負之責任,且約定以現況點交,則原告內心之動機及臆測,實非被告黃茂益所應負責之範圍。況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已勾選「是」之選項,並附註說明為「道路拓寬計畫」,顯見被告黃茂益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用地範圍內,且屬於計畫道路之範疇,將有拓寬道路之計畫,實無何積極使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另使用分區圖屬於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查詢、閱覽,則被告黃茂益未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圖等資料,並無陷原告於錯誤之可能,尤以被告黃茂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則原告自得於簽約前自行申請、查詢、閱覽,當不得嗣後以受有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承前所述,計畫道路用地之範圍屬於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
均可自行查詢、閱覽,尤以被告黃茂益既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位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後,原告如認徵收範圍之大小甚屬重要,更應於交易前自行查詢系爭土地遭劃入之範圍為何,惟原告卻未於締約前查詢如此重要之資訊,難認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係因其內在意思形成過程中有所誤認(即誤以為系爭不動產經部分徵收後,仍得以使用、居住),而該誤認係屬原告內心之動機,被告黃茂益自無從窺知,當亦不許原告任意以其內心之動機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免害及交易安全。
㈢原告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用地範圍,且屬於
計畫道路用地之範疇,卻仍同意買受並免除被告黃茂益因此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則被告黃茂益對於系爭不動產全部劃入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買賣磋商過程中,即已知悉上情,卻未於締約前向主管機關予以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黃茂益自亦不負擔保責任。又縱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經劃入計畫道路用地乙節,非為明知,惟都市計畫僅屬政府對於土地利用之遠景,非絕對發生之事實,是否進行徵收及其範圍等,仍端視政府之經費及計畫範圍之調整而有不同,是系爭不動產雖經納入計畫道路用地範疇,然對於原告自住之目的完全未有限制及影響,原告仍可基於其購買之目的續為使用,且其權利亦尚未受有損害,甚無損害之虞,則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實無理據可循。再觀諸系爭都市計畫自公告實施迄今,歷經25次個案變更後,仍未定案實施,及參諸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及相關都市計畫作業流程規定等節可知,都市計畫變更、修正之可能性確屬存在,則被告黃茂益何能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徵收及其比例,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不動產既已交付予原告使用,其後所生之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甚明。
㈣系爭不動產縱經劃為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係屬瑕疵,惟該
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依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競合之效果;況如前所述,被告黃茂益業已於交易磋商過程中,告知系爭不動產位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則被告黃茂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實符合債之本旨,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㈤被告黃茂益既已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範
圍內,且該等資訊又屬於政府公開資訊,被告黃茂益自無隱瞞之可能性,且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未因位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而受有限制,復尚未收到徵收之通知,是原告自無何權利受到侵害,即不得請求被告黃茂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鑑定人即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況均已是作為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且其上無任何建物存在,與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完全不同,則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已完全悖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而不足為採,且本件鑑定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自應以比較法一併將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前揭規定,選取比較標的後,估定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格,惟竟拆分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估價,尤以系爭建物竟係以新竹縣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準,並忽略坐落地段之交通運輸、產業結構、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等標準,則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成果,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則以:㈠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受被告黃茂益委託代為
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因聽聞被告黃茂益表示其於10餘年前曾接獲桃園縣政府欲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之徵收計畫,然嗣即未再收受相關公文等語,為求慎重,遂請求被告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之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於其後以手寫方式註記「道路拓寬計畫」等文字,繼委由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親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需地機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詢問徵收相關訊息,而該等機關均覆以:因礙於長期經費拮据,徵收如此龐大之區域甚有困難,實無能力辦理,故目前並無法有進一步之徵收計畫等語。嗣被告賈玉璽於101年10月27日值班時,接獲原告之配偶 林玉梅 探詢系爭不動產出售相關資訊之電話,隨後便攜同林玉梅之女及其配偶前往看屋,被告賈玉璽並於此時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特殊狀況告知林玉梅之女及其配偶;其後,原告與林玉梅旋於同年月31日自臺中北上看屋,被告賈玉璽、游明志除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暨提供系爭都市計畫圖供原告參考外,復再次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特殊狀況向原告予以說明,而原告看屋後即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被告賈玉璽遂再以電腦登入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當場查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情形,以供原告參考;迄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更再次向原告表示主管機關始終無法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徵收時間、期程及範圍等語,原告乃同意免除被告黃茂益就此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確已盡相關查證之義務甚明,否則原告豈可能於看屋當日即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作為斡旋,並同意以1,500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旋再次向需地機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確認系爭不動產徵收之進度及後續徵收之可能性,而該公所之函覆亦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上開告知原告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並無查證不實、未善盡告知責任等情;至原告所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提供之南崁社區位置圖、捷運路線圖等圖資,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102年1月始統一印製,且於原告在同年2月1日再行委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始為提供原告。
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係作為參考之用,無法作為不動產買
賣之參考依據,而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所提供系爭都市計畫圖上顯示系爭不動產坐落之處,將計畫作為40公尺之道路,則依此推測將來倘發生徵收情形,即有可能出現前後路面退縮(拓寬)之情,惟因主管機關將來是否會照上開計畫圖進行徵收,或再次變更範圍,均無法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均不斷向原告說明應以桃園縣政府將來徵收時之實際公告為準等語;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為一般民眾得上網查詢調閱,原告亦知悉此一查閱方式,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6a對話譯文可憑;再林玉梅以電話向被告賈玉璽為詢問時,因被告賈玉璽在外帶客看屋,手中並無相關資料,故僅能單憑印象粗略答覆,惟仍告知應俟返回公司查閱都市計畫圖後,再為詳細之說明等語,然卻遭林玉梅拒絕之。
第原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曾以徵收相關情形為由,要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商請被告黃茂益協商解約乙事,倘原告確係為單純、善意之買方,對於系爭不動產遭徵收之範圍既有疑義,大可委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與被告黃茂益進行協商,然竟捨此不為,反係以誘導性詢問方式套問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足見原告上開所為顯係有所預謀;況一般以自用為目的之消費者,斷無可能購買此種有徵收之可能,但徵收之時間、期程、範圍均無法確定之特殊物件,是原告若非為投資客,豈可能於知悉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字後,仍同意購買,暨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免責約款,甚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久,旋以高出買受價金數百萬元之價格予以拋售,且如以其開價2,280萬元、底價2,100萬元扣除取得成本、費用及奢侈稅後,獲利高達2、300萬元。是以,原告上開行為,均足顯示本件恐為原告投資失利,更因奢侈稅之束縛而無法立即拋售套利,遂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藉故主張賠償,俾以填補其投資損失。
㈢系爭不動產目前並無徵收之進程,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覆
本院之公文可證;又縱嗣遭徵收,惟依目前徵收補償費係依市價(平均市價)計算,且加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用、營業損失、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補償費用,原告所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遠高於原告所買受之價金1,600萬元;況桃園縣現有桃園航空城、桃園捷運線、南崁新市鎮○○路計畫、經國特區都市計畫等利多,未來不動產增值可期,則系爭不動產無論有無遭徵收,原告亦均無損失。另本件鑑定人即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依據仍係以公告現值為鑑定標準,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低於正常價格(市價)甚多,是其所估價之金額尚不等於正常市場交易價格。
㈣綜此,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確已善盡查證及
告知說明之責,並未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㈠被告黃茂益前於101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88頁)。
㈡原告於101年11月3日經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相關
承辦人員為被告賈玉璽、被告游明志),以1,600萬元買受被告黃茂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為憑,且於該契約書第14條約定略以:「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
」等語。又原告復已於101年11月3日、11月10日及102年
1月14日、21日分別給付價金16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8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予被告黃茂益收受;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已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 莊茹惠 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69至71、101至10
4頁)。另原告並於102年1月25日、28日分別給付地政士服務費80,600元及居間報酬16萬元予訴外人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
㈢被告黃茂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表示略以:「10幾年
前曾接獲政府通知公文,說門前這條道路有計畫要拓寬,但未定案也未知內容,也沒再收到通知。」等語,並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5「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復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字(參見本院卷㈠第21、93頁)。
㈣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102年2月1日曾委由被告台
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本約定委託出售價格為2,
280萬元,嗣變更為若買方出價在2,100萬元以上予以成交,惟後因故而於同年月27日終止委任關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
8、109頁)。㈤原告於102年4月23日以受被告詐欺致為錯誤意思表示、系
爭不動產具有瑕疵及侵權行為等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請求賠償損害,復以台北古亭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頁)。
㈥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2月15日發布為「南崁新市
鎮都市計畫」(即系爭都市計畫)範疇,土地○○○區○○○○○道路用地」,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㈦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102年7月15日以蘆鄉00000000000
00號函覆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略以:「查旨揭土地(即系爭
658、659地號土地)係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即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本所目前並無相關經費及能力辦理。本案俟本所財源充裕或上級機關統一補助核定辦理時再行研辦。」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㈧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0月4日以桃地價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略以:「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業於10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改以『市價』辦理補償,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9月
1日起正式實施,故現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係依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所謂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的精神,就是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另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復將私有土地補償方式公告於桃園縣地政資訊網(參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
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2年11月14日以桃地價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略以:「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是以,有關本縣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悉按內政部101年6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並將市價查估結果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次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須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綜合判斷及調整,非逕以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其補償價格。又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自101年9月1日施行後,本縣蘆竹鄉僅盧竹鄉0000000路○○○○○設○○○○00號道路拓寬工程(第二期-都市○○○路段)、(第二期-非都市○○路段)案報奉內政部准徵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㈩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0日以桃城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鄉○○段658及659地號土地位於本府91年2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該通盤檢討案內無都市計畫變更,該通盤檢討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1月28日第16屆第22次會審議完竣在案,尚須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進度,由本府核定後發布實施。…查本府已張貼公告並將公告實施訊息刊登於91年2月17日之自由時報,故依法並無於都市計畫公布日前後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經查本局刻正辦理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無接獲系爭兩地號地主相關陳情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0頁)。
原告所提原證8-1a至8-9a之譯文與相關錄音內容相符。
五、兩造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其應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其應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
有?㈣承㈢,如得解除契約,被告黃茂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㈤承㈢,如得減少價金,則其金額應為若干?㈥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67條及第226條、第227條
項規定,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茂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亦即系爭不動產前之既有道路經改道後,將劃過系爭不動產全部,然卻僅使用「道路拓寬」一詞,致其誤認系爭不動產僅係一小部分遭徵收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顯有故意詐欺之情等語;被告黃茂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遭被告黃茂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茂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
○○區○道路用地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茂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表示略以:「10幾年前曾接獲政府通知公文,說門前這條道路有計畫要拓寬,但未定案也未知內容,也沒再收到通知。」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單由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賣契約簽訂前所為之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茂益知悉系爭不動產周遭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要難遽以認定被告黃茂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乙節;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系爭都市計畫於公布後有無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經該局函覆確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1、23條規定,該局僅張貼公告並將公告實施訊息刊登於91年2月17日之自由時報,而無於都市計畫公布日前後發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參以證人即被告黃茂益之女 黃千芬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家人自91年間起至簽約前止,並無查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因為伊等並不知悉有這個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背面),益徵被告黃茂益並無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之相關公文通知;此外,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次查,原告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被告台灣房屋公司
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業已告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周遭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然並未告知徵收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李中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委託銷售案是伊簽進來的,當時被告黃茂益女兒有提及於10餘年前曾收到公文表示可能會徵收做為道路使用,但未告知徵收範圍是全部或一部,伊向主管機關詢問結果也都是表示徵收範圍、時間均非確定;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是由被告黃茂益女兒所勾選及填寫,第15項填寫「道路拓寬計畫」是因徵收後係做為道路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核與證人黃千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中玉至伊住處洽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宜時,伊有特別告知李中玉關於被告黃茂益曾收受通知表示系爭不動產「占路」,也請李中玉一併告知買方,後來填寫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時,李中玉就告知伊填寫為「道路拓寬計畫」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並有於第15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語之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又原告與被告黃茂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曾再次談及系爭不動產徵收情形,而被告黃茂益仍係表示曾接獲相關公文,然徵收之範圍及時間均非明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地政士 王金燕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黃茂益表示曾接獲縣府公文要徵收,但範圍、時間均不清楚,被告黃茂益要求將此情形寫在契約書內,伊有當場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當場表示同意,所以伊才會擬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因此部分是特約事項,所以伊後來是逐字念給雙方確認,原告也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而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人員 游志勝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李中玉之主管,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伊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徵收可能,但範圍、時間均尚待主管機關決定,所以在簽約當下伊有告知雙方是否要由代書明文寫於契約內,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當時買賣雙方都有同意,也都看過契約才簽名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第41頁),亦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玉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代書有將契約與附件訂為一本念給伊等聽,因為之前仲介曾經表示道路有可能會拓寬,所以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有計畫道路可能,及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是位於政府徵收定地內,其後並備註道路拓寬,伊與原告就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及證人黃千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約時代書詢問雙方有無其他補充,伊父親即被告黃茂益就表示委託出售時曾告知有「占路」情形,希望可以寫在買賣契約書內,代書就寫入系爭買賣契約內,當時原告配偶有詢問「占路」之情形,伊父親就回答好幾年前有收到通知,表示有「占路」,但之後就沒有其他消息,所以伊等也不知悉接下來之狀況,伊父親希望買方也清楚知道這件事,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提出其他問題,代書就複誦該約定事項之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也沒有再討論這件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被面),並有於第14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再者,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雖於91年2月15日經列入系爭都市計畫,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區○道路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蘆竹鄉公所,然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地區細部計畫,目前仍在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且尚須配合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進度,待桃園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在卷可稽,此節亦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覆確認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係屬系爭都市○○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該所目前並無相關經費及能力辦理,應俟該所財源充裕或上級機關統一補助核定辦理時再行研辦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載明該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則應依據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且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僅4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凡此,均足證被告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其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陳稱僅知悉系爭不動產周遭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然相關徵收範圍、時間均非確定等語,與實情並無不符。
⒋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茂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
在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且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周遭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並經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內,然因主管機關相關徵收範圍及時程均非確定,故被告黃茂益並未告知相關徵受範圍及時間等情,均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茂益使用「道路拓寬計畫」或「有計畫道路之可能」一詞,其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或故意使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尚屬乏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誤認系爭不動產僅係一小部分遭徵
收,始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業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語,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談及系爭不動產徵收情形時,亦表示曾接獲主管機關相關公文,然徵收之範圍及時間均非明確等語,而原告明知被告黃茂益業已表示上情,然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甚且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項載明「…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特別表明徵收範圍係其是否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要考量因素,致被告黃茂益亦無從知悉此節,則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抑或該錯誤就原告而言是否交易上確實認為重要,均誠非無疑。又者,任何人均得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上網至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乙情,有原告所提出申請人為訴外人賴文杞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亦有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游明志、賈玉璽所提出顯示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是縱認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經被告黃茂益告知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道路拓寬計畫情形,則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徵收範圍對其而言係屬重要,自應循前揭途徑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或上網登入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以查詢相關使用分區,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反係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甚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同意免除被告黃茂益相關責任,足見其就本件錯誤之導致尚難謂毫無過失,參諸前揭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本件錯誤既係其過失所致,依法自亦不得主張撤銷。
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為無理有: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5
4條第1項及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若已知悉買賣標的有權利或物之瑕疵,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出賣人另有保證者外,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區○道路用
地,將來隨時可能遭全部徵收,其使用上即受有限制,存有減少通常效用、減低經濟上價值等瑕疵,故原告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被告黃茂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並於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語,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談及系爭不動產徵收情形時,亦表示曾接獲主管機關相關公文,然徵收之範圍及時間均非明確等語,均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風險,然原告於知悉上開風險之情形下,猶決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無論此等瑕疵係屬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黃茂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尤有甚者,原告與被告黃茂益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第14條第5項明載:「…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而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亦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有遭政府徵收之可能,而無故意不告知此等瑕疵之情,則參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之反面意旨,亦足徵原告已以特約免除被告黃茂益關於系爭不動產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黃茂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
⒊至本件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原告聲請委由佳泰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3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合理買賣價格,經該所以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於斯時之每坪單價約83,000元,總價為4,501,755元,及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斯時每坪單價約29,000元,總價為4,401,339元,故系爭不動產於該時之價格為8,903,113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92至17
6頁),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1,600萬元顯有差距;惟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土地部分所擇以比較之標的,其○○○區○○○道路用地,然其現況均已供道路使用,其上亦無任何建物(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
1頁),而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尚有一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且現亦非供道路使用之情形尚有未符,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之為本件鑑價時之比較標的,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可採,已顯非無疑。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格之決定本即有種種主客觀因素之考量,而本件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業已表明系爭不動產有道路拓寬計畫及徵收風險,並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此節,已如前述,嗣原告既仍同意以1,6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尚有差距為由,據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不動產將來有遭徵收可能乙節毫無所悉,即無從以此對被告黃茂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被告黃茂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
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茂益明知而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將
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致地上物必須拆除、經濟價值減低之瑕疵告知原告,然因該瑕疵無法補正,故該瑕疵縱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惟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云云。然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本件瑕疵係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外,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洵非可採。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該判決並非實務多數見解,僅係個案法律意見,自不足以拘束本院認定,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茂益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買受將遭全部徵收之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茂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且被告黃茂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道路拓寬計畫及有遭政府徵收可能等節,並經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內,然因主管機關相關徵收範圍及時程均非確定,故被告黃茂益並未告知相關徵受範圍及時間,佐以原告與被告黃茂益業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標的曾接獲縣府發函有計劃道路之可能,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均難認被告黃茂益使用「道路拓寬計畫」或「有計畫道路之可能」一詞,其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或故意使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茂益有其他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茂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67條及第226條、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業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將遭全部徵收,竟加以隱瞞,顯與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相悖;又縱令渠等不知悉徵收詳情,惟渠等既已自被告黃茂益處得知系爭不動產相關徵收事宜,卻不妥為查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亦違反居間人應負之查知義務,故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則辯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受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因聽聞被告黃茂益表示曾接獲桃園縣政府欲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之徵收計畫等語,即請被告黃茂益之女黃千芬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載明此節,繼由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親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需地機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詢問徵收相關訊息,惟該等機關均覆以現無相關徵收計畫等語,嗣被告賈玉璽於帶看系爭不動產時,除以系爭標的說明書向原告解說,及提供系爭都市計畫圖供原告參考外,復再次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特殊狀況向原告予以說明,並以電腦登入當場查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以供原告參考,迄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更再次向原告表示主管機關始終無法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徵收時間、期程及範圍等語,原告乃同意免除被告黃茂益就此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確已盡相關查證及告知義務甚明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茂益委由其女黃千芬委託被告台灣房屋公司
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因黃千芬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占路」及徵收可能情形,故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李中玉即請其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載明此情,並備註說明係道路拓寬計畫等情,業據證人黃千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核與證人李中玉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39頁背面),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經原告簽名於文件封面之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
20、21頁)。嗣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即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詢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徵收進程,並據以告知原告等情,亦據證人李中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茂益女兒黃千芬曾提及系爭不動產有徵收做為道路使用可能,故伊有去縣政府及鄉公所查證,但承辦人員均表示礙於經費問題,就徵收與否及何時徵收均無肯定答案,且表示可能會重新核定徵收範圍;伊未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因伊認為直接向承辦人員詢問比較快,也會比使用分區證明更貼近現況,後來伊有告知原告上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核與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蘆竹鄉公所於本院審理中函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仍定期辦理通盤檢討,尚待桃園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且徵收所需經費龐大,目前尚無相關經費及能力辦理等情相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㈩所示。復參以證人林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曾告知伊與原告關於道路拓寬乙事,後來代書將契約與附件釘成一本交給伊與原告並念給伊等聽時,伊有看到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15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乙欄勾選「是」之選項,因其後備註說明欄記載「道路拓寬計畫」等字,與仲介所講道路兩邊拓寬相同,所以伊與原告都沒有什麼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已於第14條第5項明載系爭不動產有計劃道路之可能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均足徵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賈玉璽及游明志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徵收可能後,除請被告黃茂益於系爭標的狀況說明書內詳實記載外,並向主管機關詢問相關徵收時程後如實告知原告,堪認渠等業盡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調查之義務,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⒊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賈玉璽、游明志究有無提供系爭都
市計畫圖及查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以供原告參考乙節,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各執一詞,且證人林玉梅證述: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前並無提供都市計畫圖及使用分區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與證人李中玉證述:被告賈玉璽 向伊 表示有查詢使用分區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及證人游志勝證述:
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於簽約前有在網路上查詢給原告及其配偶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其間顯然大相逕庭,故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惟查,任何人均得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上網至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乙情,既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指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人員未提供或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乙節為真,然原告既得自行申請或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相關使用分區資料,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亦從未特別向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人員表明應提供該等資料,或此節於交易上對其而言係屬重要,自難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人員未提供或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即率予認定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賈玉璽、游明志有何違反居間人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67條及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要非可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為被告黃茂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黃茂益就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過失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亦同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詐稱系爭不動產前將拓
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可坐擁未來桃園航空城遠景云云,實係施以詐術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將遭全部徵收之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賈玉璽、游明志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則辯以:系爭都市計畫圖顯示系爭不動產坐落之處將計畫作為40公尺道路,則依此推測將來倘發生徵收情形,即有可能出現前後路面退縮(拓寬)之情,惟因主管機關將來是否確照上開計畫圖進行徵收,或再次變更範圍,均無法確定,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業已不斷向原告說明應以主管機關將來徵收時之實際公告為準,並無施用詐術之情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
向其詐稱系爭不動產前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云云,無非係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其所提原證8-1a至8-9a之譯文與相關錄音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
211至224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或其配偶與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及證人李中玉間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所為電話通話之內容,是否得逕以證明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對原告詐稱系爭不動產前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乙情,已顯非無疑。又觀諸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及證人李中玉於原告或其配偶詢及道路拓寬相關情形時,被告賈玉璽在原告或其配偶不斷追問下,固曾表示將拓寬為20米道路云云,而與系爭都市計畫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92頁)顯示係40米道路之情形尚有未符,惟其於通話中亦表示因手邊暫無資料可供參考,待確認後再予回覆等語,且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及證人李中玉於上開通話中亦均曾多次強調經詢問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都市計畫之徵收範圍及時間均屬未定,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不動產經徵收後仍殘餘大部分面積乙情,均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向其詐稱系爭不動產前將拓寬為30公尺道路,仍殘餘大部分面積云云一情屬實。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有其他施用詐術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其復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均為被告黃茂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或渠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委無足採。
⒊第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受被告黃茂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因由被告黃茂益處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屬系爭都市計畫範疇,有相關道路拓寬計畫及將來徵收可能,乃請被告黃茂益之女黃千芬於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明確記載此情,其後並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詢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徵收進程,因承辦人員均答以徵收範圍及時間尚屬未定,故渠等即如實告知原告徵收範圍及時間均非明確等語,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由地政士將上情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而經原告確認無訛後,亦已經原告於內含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內簽名等情,均已如前述,佐以任何人均得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上網至桃園縣住宅及不動產資訊網查詢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有何原告所指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或未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等義務之違反。是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既無何違反居間人或受任人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復無違反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所定相關義務,則原告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賈玉璽、游明志、台灣房屋公司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359條、第544條、第567條、第226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42,8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498,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