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心蕙於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12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失控往外側車道撞擊 江信忠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翻覆,使告訴人江信忠受有前頸皮膚紅腫、胸壁挫傷、右手背擦傷、背部擦傷、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信忠告訴被告李心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