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1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杜偉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2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一路,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劉秉鴻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車損事件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已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零件費用4萬1,211元,合計4萬8,011元,而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現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身受損照片及訴外人劉秉鴻之駕照等件為證;然僅得證明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撞及所致,且依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1100043007號函(下稱基隆市警察局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係記載:據當事人2(即系爭車輛駕駛)稱於上述時間由東岸高架橋停等綠燈右轉,燈亮右轉遭一部白色0136-QC號自小客車由仁一路直行中正路闖紅燈擦撞,致右前保險桿及輪軸損傷;而所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係記載:肇事經過不甚明確,本局未便遽作分析研判;另所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於「其他補充」欄位,則係記載:本案於發生時、地,由當事人雙方互留資料後自行處理,惟杜偉恆(0136-QC)經一造當事人及警方電話多次通知均無回應,另調閱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未發現車禍事故,可能為監視器之死角。
(三)是以,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係由訴外人劉秉鴻,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件車損事件時,依單方片面陳述所製作,未見原告所指被告杜偉恆有任何陳述,況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嗣後調閱車禍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亦未發見有車禍事故,肇事經過不甚明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尚有未明,故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由被告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撞及所致,且原告所指被告杜偉恆是否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欠實據,本院難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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