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詹銀清
詹添順
詹順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銀清、詹添順、詹順枝與被代位人 詹沐蒼 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詹沐蒼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7年4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2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二)按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第1151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詹沐蒼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被繼承人 蔡祙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與詹沐蒼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詹沐蒼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1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102號家事庭通知函、附表1所示之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民國110年7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7980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詹沐蒼為被繼承人蔡祙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詹沐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詹沐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詹沐蒼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詹沐蒼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詹沐蒼,請求被告與詹沐蒼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
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05.1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8分之1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8分之13建物: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2: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詹銀清4分之1詹添順4分之1詹順枝4分之1詹沐蒼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