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91號補繳裁判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91號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匡偉 法官有他案為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起訴中,另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聲請迴避中。又於裁定隱匿應迴避法官等大名,意圖吃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26條各項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91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21日定期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2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依該卷證資料,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具體應迴避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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