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99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為:異議人因為研發創新產品因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審理中,相對人經濟部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強押聲請人公司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生產技術、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庫存品、半成品、目錄工具設備等全套經營權,強制登記第3人為權利人,相對人假文件公然行使公權力,異議人無能力抗拒任其處分,異議人受有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之利益損失,聲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事件准予假扣押全部完整回復原狀交歸還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提出如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救助狀及民事異議狀所載之裁判書,均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假扣押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