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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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聖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聖儒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聖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105年5月20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已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30日│民國104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338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766號│766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4月7日│民國105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766號│766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4月26日│民國105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37號│3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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