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78號原告 邱石蓮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將原告所經營之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下稱系爭乾麵店)企業之所有權、經營權、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以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殊料,原告將系爭合約中所有物品交付被告後,多次聯繫被告交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將原告享有之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該函已於99年7月26日送達,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自99年
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是訴外人 伍鵬宇 與原告之糾紛,被告因參加臺北市獅子
會而認識訴外人伍鵬宇,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萬元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乾麵店頂讓予訴外人伍鵬宇,惟訴外人伍鵬宇因有案在身不方便,故欲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與訴外人伍鵬宇間並無任何代價錢。兩造簽約當日即99年6月14日,與訴外人伍鵬宇共三人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約,當時公證人詢問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訴外人伍鵬宇即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當作買賣價金,原告亦同意,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故本件係訴外人伍鵬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頂讓系爭乾麵店。
㈡訴外人伍鵬宇於103年曾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對兩造訴請移轉商標權登記(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及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事件),訴外人伍鵬宇係用被告名義買受,事後被告亦將商標權登記予訴外人伍鵬宇,原告於簽約時並沒有將商標權過戶予訴外人伍鵬宇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王薇鑫 公證,此有蓋有公證人王薇鑫公證章之系爭合約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㈡原告曾委請訴外人楊擴擧律師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宇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20萬元,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4日將所經營系爭乾麵店之所有權、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價金12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薇鑫完成公證,詎原告將系爭合約中所有物品交付被告後,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但被告均置若罔聞。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訴外人伍鵬宇委請被告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一情,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
1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訴外人伍鵬宇委請被告用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立一情,是否屬實?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均不予置理等情,惟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6月14日將其所經營之系爭乾麵店
企業之所有權、經營權、辦公設備與生財器具等,以12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至本院民間公證人王薇鑫處簽署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系爭合約將所有物品交付被告後,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皆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暨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辯稱: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萬元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乾麵店頂讓予伍鵬宇,但因伍鵬宇有案在身不方便,故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兩造與伍鵬宇遂於99年6月14日一同前往公證人王薇鑫處簽約,當時公證人詢問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伍鵬宇即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當作買賣價金,原告亦同意,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業經本件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時陳稱:伊沒有要將上開小南門傻瓜麵店經營權讓渡與被告或伍鵬宇,實因伊積欠伍鵬宇20
0萬元,伍鵬宇要求伊償還時說要讓其有信任,所以才到法院公證要求伊寫讓渡書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
000、26419、2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訴外人伍鵬宇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麵店係伊要買的,伊請朋友即被告曾大千擔任人頭出面買賣....且伊有支付12
0萬元予邱石蓮為價金,並以97年間之投資款抵償等情(見同前卷第4頁);參以訴外人伍鵬宇於另案對本件原告提出商標權利歸屬、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均陳稱:伊與邱石蓮間有定期限償還之債權債務關係,期限屆滿後,邱石蓮無力償還,乃以其經營之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頂讓予伊,惟因其正逢另案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失聯情況下被追索,乃借用曾大千名義與邱石蓮完成契約之簽署等情(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第1頁,及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判決第1頁至第2頁可按),可徵被告辯稱係訴外人伍鵬宇對本件原告有200萬元之債權,伍鵬宇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要求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因伍鵬宇有案在身不方便,故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應堪信實,並非虛妄。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本件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伍鵬宇200萬元無力償還,乃將系爭乾麵店頂讓予伍鵬宇,伍鵬宇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以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當作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2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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