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昌正

被告 張佩雯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4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

10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姜貴泰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89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姜貴泰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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