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范能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56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能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道2號橋下)

  。

㈢行為:於上開行為時、地,焚燒廢棄物(紙類)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案件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滿70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圖一時之便利,在國道公路下方之公共場所焚燒家用廢紙,且未備有滅火設備,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而難以即時防止,兼衡被移送人前無任何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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