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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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林 吳麗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3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吳麗美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糾紛排解勤務之員警稱「你們他媽媽的」,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現場錄音譯文。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經查,警員因係接獲報案而至上開時、地現場執行糾紛排解勤務,被移送人斯時情緒激動並對警員口出「你們他媽媽的」等節,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這句就是在罵警察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明知警員斯時係執行職務,仍以不當之言詞相加。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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