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四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四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 阮玉馨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李四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新山中傳奇」俱樂部2號包廂內消費時,因與該俱樂部服務員阮玉馨言語不合,遂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阮玉馨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玉馨之頭部、眼部,致阮玉馨受有左側上眼皮撕裂傷4公分,左側下眼皮撕裂傷4公分與合併左眼窩骨折併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阮玉馨於遭傷害後,旋由該俱樂部經理報警,警方趕赴現場逮捕李四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德於偵查中坦承其因酒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進而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頭部與眼部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馨之指證互核相符,復有在場證人 黃翠雲鄧紅玲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阮玉馨遭毆後之相片7幀與案發現場相片5幀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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