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庭軒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 章庭軒 係未成年人,其父、母 張清能 、 伍雪 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日、
105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