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10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表:
受刑人黃閔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9號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9號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8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4日111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9號112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9號112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5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9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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