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59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 黃紹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紹恩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恆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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