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表編號物品1皮夾1只2國民身分證1張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駕(行)照1張5中油加油卡1張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7信用卡3張8現金新臺幣532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被告吳金蓮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座位上,發現椅子上有 柯彥銘 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行)照、中油加油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5320元等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柯彥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諱,核與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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