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骰子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80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42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相片附卷足佐,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