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淑敏
白慶華淑惠 白淑金 相對人 饒兆昌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相對人既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債權,提出證據證明係基於信託前既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再者,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表示其上所載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並未表示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抗告人所公同共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饒兆昌,債權額比例為1/2,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白淑金對抵押權人即饒兆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5月24日,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抵押權);於108年5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王彩雲,債權額比例為1/2,擔保債務人即白淑金對抵押權人即王彩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5月24日,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抵押權),而白淑金並於108年5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詎相對人於109年5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白淑金已確定積欠相對人本票之票據債務2,200萬元及前述違約金。 嗣抗告人 雖於108年5月29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饒兆昌,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A、B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後於108年7月25日上開土地與同小段408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由82平方公尺增加為268平方公尺,系爭A、B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820000/0000000,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饒兆昌,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設定系爭A、B抵押權後信託登記予饒兆昌,依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裁定意旨,系爭A、B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A、B抵押權並未表明所擔保係何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云云。然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票據債權,此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為證,則相對人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請求拍賣系爭土地,自合於上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臺北市○○區○○段│268平│820000/0000000│受託人:饒兆昌│││○小段000地號│方公尺│├─────────────┤│││││委託人:楊淑敏、白慶華、白││││││淑惠、白淑金│└─┴─────────┴───┴───────┴─────────────┘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受款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108.5.13│1,100萬元│白淑金│TH0000000│109.5.12│未記載│├──┼─────┼─────┼────┼─────┼────┼───┤│2│108.5.13│1,100萬元│白淑金│TH0000000│未記載│未記載│├──┼─────┴─────┴────┴─────┴────┴───┤│合計│2,2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