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5號、94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柒頂,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使用「NIKE及圖」商標之運動帽,係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該商標圖案之專利權,並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竟仍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中正市場之攤販內,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每頂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運動帽,再以每頂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20元之差額,嗣於民國94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為警於前開攤販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7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3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帽子7頂,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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