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甲○○曾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於91年5月6日期滿。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下午8時,在雲林縣四湖鄉六林新庄15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95年10月12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前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日5A24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94年
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
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