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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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間,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任北港分局(轄區包括北港鎮、水林鄉及口湖鄉)偵查隊偵查佐(現已改調西螺警備隊,停職中),負責之刑責區為口湖鄉湖口村、梧南村、梧北村、水井村、過港村及後厝村,應查察該區內之刑事案件,並辦理移送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積極調查犯罪事證,蒐集相關情資,於獲悉可能之事證或消息後,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且應積極查察。詎甲○○罔顧上開擔任刑警應遵循之基本要求,於9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之值勤期間內,得知他人檢舉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 李登進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其湖口村湖口15之2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平房內聚賭3桌麻將,竟不積極查處,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北港分局偵查隊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登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臺語告知:「村長, 阿泉 啦,我跟你說喔,你不要講話,剛剛有人打電話進來,說你那邊三桌麻將在打啦,還有一個叫『寶樹』的有帶藥,等一下可能派出所的會過去,稍微那個一下,這樣你聽得懂嗎(李登進答:我知道,我知道,謝謝),人稍微喊一下,我在北港,我就聽到那個,馬上打給你,你不要講話,派出所如果去,你不要講話,那個不要給他去,聽懂嗎?(李登進答:好,瞭解)」等語,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關於檢舉賭博之刑事案件消息,並以此排除查察之外來阻力而包庇李登進賭博。嗣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53分,經搜索李登進上開住處樓房及平房,當場查獲平房內麻將間正有李登進與其他村民 鍾阿毛 、 鄭永裕 及 林太平 (檢察官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場聚賭麻將,並扣得賭博之器具麻將牌3副、麻將桌
2張及在賭桌上鄭永裕所有之現金千元鈔3張及百元鈔4張、鍾阿毛所有之現金百元鈔7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登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上開消息內容之監聽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北港分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勤務分配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在卷可稽,而嗣後確另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53分,經搜索李登進上開住處樓房及平房,當場查獲平房內麻將間正有李登進與其他村民鍾阿毛、鄭永裕及林太平在場聚賭麻將,並扣得賭博之器具麻將牌3副、麻將桌2張及在賭桌上賭金4,100元,亦據證人李登進、鍾阿毛、鄭永裕及林太平證述在卷,復有麻將牌3副、麻將桌2張及與賭桌上鄭永裕、鍾阿毛所有之現金4,100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李登進係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村長,其湖口村湖口15之
2號住處為村辦公室所在,其樓房為李登進及其家屬起居處所,樓房旁即賭博地點平房內隔成客廳、小廚房及麻將間,客廳內置有冰箱、電視機各1台及茶具、沙發各1組,為另案被告李登進所是認,並有照片14張及剖面圖附卷可參,而李登進身為村長,其住處又為村辦公室所在,是其樓房及平房可供村民出入、飲茶、坐談之用,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證人李登進、鍾阿毛、鄭永裕、林太平等4人在該處聚賭一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相當。證人李登進、鍾阿毛又均陳稱該處於95年1月間即已提供村民聚賭麻將,林太平則陳稱該處提供聚賭期間已有2年,賭博金額係以300元為底,胡牌時每得1「台」數增加100元,如有「自摸」之情形,則每圈之前2名自摸者各須繳交200元之「抽頭金」,交由李登進或其在場家屬收受後購買檳榔、香菸、飲料或烹煮點心供賭客吃喝等語,復置有查扣麻將牌3副及麻將桌2張,足認李登進上開平房供聚賭之期間已甚久遠,被告既知該處聚賭,除消極不為取締,更積極洩漏他人之檢舉消息,核屬包庇行為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所謂包庇,係指對於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05號、34年特覆字第229號、34年上字第10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上揭他人檢舉李登進住處聚賭之消息告知李登進,並教導如何處理現場,於派出所警員到場時應如何應對一節,已屬對於賭博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刑警,本應積極調查犯罪,蒐集情資,竟罔顧基本原則,不但消極不調查犯罪,反而積極通風報信,包庇他人賭博,本應嚴以重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一時為私人情誼所迷,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包庇之賭博罪尚屬輕微,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父患有血管性頭痛、神經衰弱症、良性自發性高血壓、慢性阻塞性病,其母罹患大腦梗塞、良性自發性高血壓、類風濕關節炎、雙眼白內障,長女尚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長子尚就讀國立新化高工,次子尚就讀私立協同高級中學,有戶籍謄本2紙、診斷證明書5紙、學生證影本3紙在卷足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強化被告是非及法治觀念,警戒其行為,自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並命其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牌3副、麻將桌2張及在賭金4,100元與被告犯行無關。又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70條、第
26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