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6年度毒偵字第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共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肆只(共淨重壹點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虎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確定,並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12日下午6時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50之5號住處內、雲林縣○○鎮○○路邊及公園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以每日1、2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㈢嗣分別於:⒈95年9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
0.37公克);⒉於95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⒊於95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⒋於95年12月13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西邊堤防上第3個涼亭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翌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00000000號、95年11月10日5A310015號、95年12月19日5C120023號、96年1月4日5C260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3包(淨重0.37公克)、1包(淨重0.5公克)經送鑑後,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950號、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59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陳信發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以每天1、2次之頻率,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為獨立之數罪,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其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虎
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4月確定,並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1包(淨重0.37公克、0.5公克,
共計0.8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袋3個、1個(各重0.93、0.27公克,共計1.2公克)、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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