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丁○○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丁○○與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案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明生幼稚園」旁之倉庫,以由乙○○踰越該倉庫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物品,並將物品搬出倉庫後,由丁○○在倉庫外載運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紡織用鋁管800支,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共同載運所竊得之鋁管至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陽明巷15號之應科舊貨商變賣,丁○○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於95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丁○○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前往上址之倉庫,以相同之方式,與乙○○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紡織機械配件10個、紡織齒輪箱2個、紡織配件模具2組、皮帶輪1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2人共同載運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至甲○○所經營之應科舊貨商變賣,丁○○得款3、4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丁○○於95年3月1日警詢、95年7月4日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被告甲○○於95年2月28日、95年3月10日、95年3月31日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乙○○於95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2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
㈤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照片10張。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次數為2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