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原告 謝孝薇 受告知訴訟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憫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張植雯 受告知訴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告 黃妤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任職於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
公司),且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下稱新竹新光百貨)之雅詩蘭黛專櫃服務(下稱新竹專櫃),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
7月間,陸續以刷卡方式向新竹專櫃購買商品,惟部分商品原告未能如期交付予被告,尚未交付之商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66,393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嗣原告於105年
7月28日離職,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與系爭消費款同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供擔保,且要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50,000元,原告乃先幫雅詩蘭黛公司還款給被告,迄今共計給付230,000元(下稱系爭墊款)予被告,被告也允諾待雅詩蘭黛公司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後,就會把系爭墊款還給原告。然雅詩蘭黛公司嗣而已將系爭消費款全數退還予被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墊款予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刷卡方式購物而未取得商品
之部分,既經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全額退款,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系爭墊款。至於被告所稱以匯款方式給付商品價金部分則僅190,000元,且該部分商品原告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並無積欠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代購服務,因原告表示願意給予伊較高折扣並請求伊幫忙做業績,伊遂多次以刷卡及匯款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購買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之商品,然經伊付款後,原告卻經常未如數交付伊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嗣原告離職後,仍有部分經伊先行付款予原告、原告卻尚未交付之商品,伊遂向原告及新竹專櫃請求退還系爭消費款,惟新竹專櫃僅退還系爭消費款中之540,000元,其餘由伊預先支付予原告之商品價金,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是伊受領系爭墊款於法有據。再者,系爭借據是伊與原告的借貸關係,與雅詩蘭黛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曾擔任雅詩蘭黛公司新竹專櫃人員,而被告陸續以刷卡方式向新竹專櫃購買商品,惟部分商品原告未能如期交付予被告,尚未交付之商品價金總計766,393元,嗣原告離職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供擔保,並要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50,000元,迄今共計給付230,000元之系爭墊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雅詩蘭黛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植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
:新竹新光百貨是向雅詩蘭黛公司購買一批化妝品,所以被告去新竹新光百貨的雅詩蘭黛專櫃所購買的化妝品實際上是屬於新竹新光百貨所有;被告刷卡卻未取得商品之貨款約77萬元,是由新竹新光百貨退給被告,而非由雅詩蘭黛公司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雅詩蘭黛公司亦來函表示:「本公司係經過新光三越百貨新竹店同意後,協助被告黃妤川於105年11月10日刷退新台幣77萬元。本公司需要經過新光三越同意係因貨品交付百貨公司後即移轉所有權予百貨公司,消費者購物發票亦由百貨公司開立。且刷退係退回款項予百貨公司,故本公司並無任何本件刷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堪認本件化妝品之買賣交易是存在於被告與新竹新光百貨之間,原告未依約交付者亦為新竹新光百貨之化妝品。
㈡兩造嗣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之系爭借據,開頭即載明:「
本人謝孝薇今因從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客人黃妤川刷卡付款購買雅詩蘭黛的商品,金額共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整,茲因本人謝孝薇在105年7月28日離職雅詩蘭黛新竹新光三越專櫃,沒有辦法還清客人黃妤川購買之雅詩蘭黛商品,商品之金額尚欠共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整,特此轉立此筆金額為借貸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4頁)。而被告就兩造間除了系爭消費款外,另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顯見系爭借據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立之契約,而是為了解決原告未依約交付化妝品一事所生之系爭消費款退還爭議。從而,原告所陳:伊是先幫雅詩蘭黛公司還款給被告,等雅詩蘭黛公司將全數款項退還予被告後,被告就會將系爭墊款返還予伊等語,應非無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借據是伊與原告的借貸關係,與雅詩蘭黛公司無關云云,要無可取。
㈢新竹新光百貨已將77萬元款項,分次刷退至被告及其母黃張
玉枝所申辦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再透過各該發卡銀行轉交予被告及 黃張玉枝 等情,有新竹新光百貨106年7月18日新越竹營字第048號函及信用卡刷退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告及黃張玉枝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33至138、142至150、15
3至157頁)。再者,上開以黃張玉枝信用卡刷退部分款項之部分,則是新竹新光百貨依被告之請求而為,此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無論被告基於何等考量而指示新竹新光百貨將部分系爭消費款藉由其母之信用卡退刷,均無礙於新竹新光百貨已將系爭消費款全數退還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僅獲退刷54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化妝品買賣存在於被告與新竹新光百貨間,而被告未能取得商品,原告係先代為還款予被告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嗣而新竹新光百貨既已將系爭消費款全數退還予被告,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系爭墊款自屬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墊款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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