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29號、111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盈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盈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251弄附近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 陳世宏 之數量不詳之鐵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嗣將該竊得之鐵材變賣獲利。㈡於110年9月18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旁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 林文淳 之60公尺5.5mmPVC電線(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獲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盈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世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文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6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盈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的竊盜罪相較,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均不同,尚不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犯罪所得一鐵材(價值約3,000元)二60公尺5.5mmPVC電線(價值約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