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參捌 公克)、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述案件中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有以乙醇溶液沖洗,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未以乙醇溶液沖洗,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吸食器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38公克)、吸食器2組:
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見3415號毒偵卷第47頁、55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415號毒偵卷第115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㈡其中已鑑定之吸食器(見6683號毒偵卷第15頁、17-18頁),經
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種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6683號毒偵卷第44頁),足見吸食器壁內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吸食器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論述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准許。上述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另一組吸食器(見3415號毒偵卷第47頁),為被告所有而供該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3415號毒偵卷第25頁),雖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而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