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宸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周麗卿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被告梁宸凱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凱在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00鄰00號之全台物流公司卸載貨物後,準備駕車離去,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全台物流公司清潔人員周麗卿以推車裝載垃圾步行至梁宸凱前開車輛前方,詎梁宸凱於啟駛前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以致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當場撞及周麗卿,使周麗卿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撕脫傷併大範圍皮膚與軟組織壞死、右足撕裂傷約15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宸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卿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