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典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編號1之罪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前,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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