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自宜認供擔保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妥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民事判決,而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之擔保金,此觀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書之記載甚明,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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