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