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一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三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編號4之罪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前,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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