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號
被告乙○○
丙○○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初審分別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因經濟困難,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思聯絡,推由甲○○以電話與港籍毒梟綽號「 陳昌 」之成年男子聯繫,丙○○負責安排毒品交付之路線、方式,乙○○負賣尋找買主等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取鉅利。就上開共謀販賣及分工之情形,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以000-0000號電話,以暗語「衣服跟褲子」、「穿長褲」通知負責安排毒品交付路線、方式之丙○○,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雅哥轎車前往赴約。對「衣服跟褲子」、「穿長褲」、究屬何種暗語,未見論及,已有未當,且理由內對如何認定「衣服跟褲子」、「穿長褲」係屬暗語,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尤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主動打000-0000號電話至ATTKTV,與香港販毒集團在台負責交付毒品之人「 阿成 」取得連繫,以「買禮物」為暗語,約定於翌(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與巿民大道交岔口附近路邊交付毒品。其理由內雖說明買禮物係交付毒品之暗語。然對如何認定買禮物即為交付毒品之意,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有可議。㈣原判決理由內雖謂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事實,有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辯護人雖稱該錄音帶可能有剪接,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與譯文所載相同,並無缺漏或剪接之情事(見原審審判筆錄)云云。但經核閱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僅載「當庭播放錄音帶,與監聽譯文記載內容相符,並無漏載之情形」(見原審卷九十三頁),並未記載錄音帶未經剪接。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昌」、「阿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以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保證第二天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每單位價格折合為港幣二十八萬元。然理由內却謂係「陳昌」、「阿文」為上開行為(見原判決九頁正面,十頁背面),殊不相適合,於法尚屬有違。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