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宏源 、陳 雲卿 、 王靜宜 、 張素玉 、 馬鳳蘭 等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與 林枝花 共同為之),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前毛重十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十點一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與林枝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共同販賣數量金額不詳之安非他命與王靜宜(附表一編號三)」云云,然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靜宜之數量究竟多少﹖價格多寡﹖均未傳訊王靜宜,詳加調查,明白認定,難謂允洽。又證人莊宏源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開始幫林枝花及他的同居男友甲○○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我在台南市○○街○○○巷○弄○號甲○○之兄 黃裕文 經營之代岱電子工廠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當時我住在該處聽從他們二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我從中抽取五分之一金額圖利」「我曾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與王靜宜、 吳菁親 及他哥哥 吳錫親 、綽號 小惠 、嘉玲、雲卿」「我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三十三頁)。依其證述觀之,參與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人,尚有莊宏源其人,原審對此證據,何以擯棄不採,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