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4、3158、5839、6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55、10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及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為「於民國111月8月26日開戶成功後至9月間某日」;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帳戶資料」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均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廣桔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附表一所示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後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㈤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刪除;㈥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報案機關」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賴珝堤 、 朱致鎬 、 周進生 、 王昱成 、 郭粹螢 、 陳鉦傑 、 施惠寬 及被害人 楊進勝 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告訴人陳鉦傑、施惠寬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賴珝堤、朱致鎬、周進生、王昱成、郭粹螢、陳鉦傑、施惠寬及被害人楊進勝因此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900元、20,000元、333,130元、144,513元、1,200,000元、57,000元、90,000元、30,000元,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2504卷】第231頁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被告否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504卷第2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有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偵查卷宗第53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中之卡片寄發狀態經記載為「郵寄退件」),爰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見偵2504卷第242頁)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