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0
7號、第28311號、第28808號、第31506號、第3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並將所竊得之前開商品低價轉售後,花用殆盡」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更正為「證人楊
秉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更正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4張」;犯罪事實(四)證據部分補充「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1
506號偵查卷第25頁)」。
二、核被告陳映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惡化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子商務產品4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6,800元)、電子商務產品7件(價值合計11萬7,543元)、現金2,000元、11,600元、15,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商務產品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商務產品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四)│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陳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一(五)│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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