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張梅姿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張梅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張梅姿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張梅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張育銜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已年近80歲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焦慮症等(見偵卷第5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和解書1份),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豆腐乳醬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施張梅姿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張梅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張銜所經營之「太發生猛海鮮」海產店廚房後之置物間,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豆腐乳醬1罐(價值約新臺幣120元,業已發還張銜),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欲離去,適為張銜查看監視器畫面有異,請員工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張梅姿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查看該│││查中之供述│豆腐乳醬為何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施張梅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